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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2 14:3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015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0153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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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0153號 

訴願人:李○俊 君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9月22日雲稅法字第103002688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8年3月15日駕駛訴外人蔡○○(97年7月21日死亡)所有車牌號碼○○○○-○○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車身:○○○○○○,排氣量3199CC,下稱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車牌號碼○○○○-○○使用公共道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查獲,移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再移送原處分機關審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車輛車籍異動歷史資料記載(於98 年3月11日失竊、98年3月16日尋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5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審理結果,認訴願人有移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之行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之規定,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以102年10月23日雲稅法字第1020036556號裁處書,按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28,220元處2倍之罰鍰,合計56,44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牌照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2項、第20條及第31條所規定。

二、茲訴願人訴稱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即已認定5478-QA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蔡○○),該車使用人係莊○○。原處分機關僅以監理機關最新車籍資料記載,系爭車輛曾於98 年3月11日失竊、復於98年3月16日尋獲,而訴願人係於系爭車輛失竊期間即98年3月15日使用系爭車輛,駁回復查,維持原處分,此部分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訴願人因上開刑事案件,即應繳納使用牌照稅,則該案刑事判決中之各共同涉案人(即陳○○、葉○○、陳○○)亦應共同分擔繳納稅額,非由訴願人一力承擔等語,資為爭執。

四、第查: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尚不因是否繳納使用牌照稅而有所區別。又現行使用牌照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由交通監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是以,交通工具號牌經查獲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6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3440號函釋在案。次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均須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係就違反同法第20條規定,即如有使用牌照「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之行為者,即應處罰,性質上屬行為罰,係考量變更懸掛車牌之行為已足使車輛管理事項之內容有所更動,影響行政管理之正確性甚鉅,而應予處罰。

(二)查訴外人蔡○○所有系爭車輛於98年3月11日失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查獲訴願人於98年3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車牌號碼○○○○-○○使用公共道路,有訴願人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號第A00XBQ177、A00XBQ175號影本附卷佐證;原處分機關並以102年10月9日雲稅法字第1020804258號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結果,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以102年10月21日鐵一警行字第1020007534號函復略謂:「…經查證係○○○○-○○號車體懸掛他車○○○○-○○號車牌,即○○○○-○○號車牌供○○○○-○○號車體使用,…;另,掌電字號第A00XBQ0176、A00XBQ177號登載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為當日遭舉發員警攔停時李姓駕駛人資料,…」等語,有該函正本附卷可資佐證,是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遭查獲時之駕駛人,即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之規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當年度應納稅額28,220元處2倍罰鍰計56,44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訴稱其因上開刑事案件,即應繳納使用牌照稅,則該案刑事判決中之各共同涉案人(即陳○○、葉○○、陳○○)亦應共同分擔繳納稅額,洵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仁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

      五權南路99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