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0152號
訴願人:王○娟
訴願人:王○建
訴願人等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本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日北地四字第1030009035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1條所明定,惟所稱行政處分,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法意甚明。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規定。
二、本件訴願人等於103年6月17日向本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陳情略以渠等坐落本縣口湖鄉謝○○段○○地號土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9年10月19日雲院任民愛決字第89調205號函囑託北港地政辦理分割共有土地測量,經雲林地院89年度重訴第125號判決採訴願人王○○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共有物,直至本年因整地需要,於三月間向北港地政申請謝厝寮段344-11、344-26地號土地界址鑑定,除與344-7相鄰南邊界址點相符外,其餘界址點均與現況不符,始知悉89年間北港地政所繪製之地籍分割線,未按法院指示以A房屋(左側)牆壁為分割線,致今年北港地政按該分割線測量結果,其本人土地以A房屋(左側)壁為基準,尚需退6米,已嚴重影響其本人權益,請北港地政逕為更正;經該所以103年9月2日北地四字第1030009035號函略以,經其函詢雲林地院結果,該院以103年8月8日雲院通民愛8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函表示本案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以裁定更正之規定,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方式變更原確定判決。且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製作分割方案圖時,未採用當事人之主張,或地政機關製作分割方案圖時未遵照(或誤解)法院之指示或發生繪製錯誤之情形,除面積計算錯誤純係測量技術引起者外,僅得於判決前更正或於判決後確定前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於判決確定後,法院、當事人、地政機關均應受確定判決拘束,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方式變更原確定判決。另經判決確定引用之測量成果圖,為確定判決之一部分,無由地政機關更正之餘地等語,核其內容係屬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所明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89號著有判例。經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既係北港地政受法院囑託辦理並由法官當場指示複丈範圍,不論北港地政所為複丈成果如何?均有待法院之斟酌取捨,要與北港地政基於本身權責而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訴願人等如對複丈成果圖記載內容有任何主張或需求,自應向囑託法院為之,始為正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仁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