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01月16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0156號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縣○○鄉○○村○○路○○-30號
代表人: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市○○區○○路○○之○○號○○樓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事件,不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103年9月22日雲環廢字第1030034482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環保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31日環署廢字第1030063781號函,於103年8月14日至○○股份有限公司○○廠稽查,發現訴願人申報102年11月至103年5月之有機性污泥(D-0901)貯存量異常,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以103年9月22日雲環廢字第103003448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不服,爰針對該函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按訴願之提起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規定自明。查本案103年9月22日雲環廢字第1030034482號陳述意見通知函,核其內容係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行為人得於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乃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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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主張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項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仁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