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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2 14:3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014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014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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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0149號

訴願人:王○宏

原行政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訴願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103年10月7日雲警刑一字第1031903116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為訴願法第58條第1、2項及第77條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於103年1月15日12時許,自行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分駐所自首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3年1月5日13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旁○○-○○○號自小客車內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施用,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原行政處分機關乃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3年10月7日雲警刑一字第1031903116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罰鍰新台幣3萬元,並命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於103年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認訴願人主張為有理由,乃以103年11月7日雲警刑一字第10319034361號函,將原處分(103年10月7日雲警刑一字第1031903116號處分書)撤銷。是本件訴願人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已不復存在,依前揭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仁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