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0150號
訴願人:李○武 君
原行政處分機關:雲林縣大埤鄉公所
訴願人因使用執照變更使用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103年11月19日埤鄉建字第103001420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為訴願法第58條第1、2項及第77條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大埤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李○○君合併申請(78)埤授營使字第叁伍號使用執照在案,訴願人於103年11月10日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以103年11月13日埤鄉建字第1030013754號函核准,嗣以現勘農舍坐落(○○段○○地號)土地上有使用執照「(78)(埤)(授)營使字第35號」未記載之建物,遂以103年11月19日埤鄉建字第1030014208號函撤銷:「本所103年11月13日埤鄉建字第1030013754號同意解除本鄉○○段○○地號套繪管制及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函」。訴願人不服,遂於103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認訴願人主張為有理由,乃以103年12月31日埤鄉建字第1030016201號函,將原處分撤銷。是本件訴願人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已不復存在,依前揭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仁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