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01月16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0151號
訴願人:許○芳
受理申請案件機關: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水利建造物搭排許可案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已於102年8月26日取得本府所核發之畜牧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許可證字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1502-03號),排放污水地點為雲林縣西螺鎮○○里○鄰○○路○○號,後訴願人欲將污水再排入上開路段之2○○、○○地號之道路側溝,遂於103年7月16日向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下稱西螺鎮公所)提出「使用雲林縣西螺鎮水利建造物搭排放水申請書」,遭西螺鎮公所以103年7月28日西鎮工字第1030012391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復於103年8月11日向西螺鎮公所提出相同之申請案,惟西螺鎮公所未於兩個月內回覆其申請,訴願人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願。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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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第1項)。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第2項)。」,另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審查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十一、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而本案所涉道路側溝之管理機關為何,依本府103年10月7日府水下二字第1030145228號函之內容,確認乃屬西螺鎮公所之權責,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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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訴願人已取得本府所核發之畜牧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排放污水地點為雲林縣西螺鎮○○里○鄰○○路○○號,若其欲將污水再排入其他地號之道路側溝,應先依上開審查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取得該道路側溝之管理機關即西螺鎮公所之同意文件影本後,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府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之文件,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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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1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2項)。」、「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1項)。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第2項)。」,訴願法第2條及第82條訂有明文。查訴願人於103年7月16日向西螺鎮公所提出「使用雲林縣西螺鎮水利建造物搭排放水申請書」,遭西螺鎮公所以103年7月28日西鎮工字第1030012391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復於103年8月11日向西螺鎮公所提出相同之申請案,惟西螺鎮公所未於兩個月內回覆其申請,訴願人遂依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願。惟西螺鎮公所嗣依103年12月24日以西鎮工字第1030023201號函同意其搭排之申請(搭排地點為西螺鎮○○段○○地號之○○路道路側溝,搭排期限為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是以,本案已無應作為之機關不作為之情事,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訴願人之訴願為無理由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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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仁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