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
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0178號
訴願人:○○○○診所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10月21日雲環廢字第1030039310號函及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31日環署廢字第1030063814號函所檢送之申報異常事業名單(稽查專案編號EP1030701),調查訴願人於102年12月至103年4月間有漏報廢棄物貯存情形,漏報項目代碼為C-0107、C-0108、D-2299、C-0504、C-0511、C-0599,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0月21日以雲環廢字第1030039310號函及裁處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3條規定處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
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3條所明定。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復按「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三、生物醫療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於醫療、醫事檢驗…產生附表三所列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3款規定。另按「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二)下列醫療機構:1.醫院。2.洗腎診所。3.設三個診療科別以上之診所。…」及「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分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977A號公告事項第1點第2款規定及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14347F號公告事項第2點第3款之規定。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診所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委託○○企業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清運並按時申報。本診所申報之製程代碼「000000」係原有代碼,不瞭解要更新為380005、760002、860001之製程代碼,以致被誤認為漏報之情形。因工作人員作業一時疏忽,現已督促改善,以正確製程代碼申報。」
三、
查訴願人為設立於本縣之○○○○診所,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管之指定公告事業(事業管制編號P6001482)。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31日環署廢字第1030063814號函(稽查專案編號:EP1030701),勾稽確認訴願人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102年12月至103年4月間事業廢棄物貯存情形,漏報項目代碼為C-0107、C-0108、D-2299、C-0504、C-0511、C-0599,此有事業機構移交各縣市環保局名單及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A004526)附卷可稽。
四、
又訴願人主張上述事業廢棄物皆有委託廠商定期清運,僅未以正確製程代碼申報,惟訴願人違反據實申報之義務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此錯誤,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正確申報事業廢棄物情形之事證,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命代表人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林再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