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府行法一字第1092906274號
訴願人:褚○○
石○○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訴願人褚○○、石○○因地價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8日雲稅土字第1090600024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褚○○、石○○於94年9月6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本縣斗六市斗六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嗣於109年8月17日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請求退還95年至108年「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准系爭土地自10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該年度開徵地價稅40日前,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由,否准訴願人之請求。訴願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不懂法令,為了自住之目的,於94年9月6日購得系爭土地,並委由建設公司處理相關稅務事宜,直至109年8月收到稅務局文件,才知系爭土地應為自用住宅用地,但當初卻登記為一般用地,並據以課稅,故請求退還95年至108年「溢繳」之地價稅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等於109年8月17日始申請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訴願人等就系爭土地未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第41條等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故原核定系爭土地95年至10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無違誤。是訴願人等請求退還系爭土地95年至108年「溢繳」之地價稅,自非可採。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及「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所規定。
二、次按,財政部81年3月20日台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略以:「…,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編者註:現為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觀諸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
三、查訴願人等自。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尚非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94年9月6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遲至109年8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未符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之規定,參照前揭財政部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訴願人等未於95年至108年各該年度規定之期限前,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原處分機關原核定95年至10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