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9
年12 月17 日
府行法一字第1092906280號
訴願人:余O清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莿桐鄉公所
地址: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和平路53號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9月8日寄發之「2至4歲育兒津貼停止發放通知書」,案號:A19081300753號(下稱原處分1)及A19081300752號(下稱原處分2),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108年8月2日檢附相關文件至原處分機關申辦余OO及余OO等2名子女之2至4歲幼兒育兒津貼(下稱本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請領資格,已核定發放余OO:108年8月至109年7月,每月補助2,500元整;余OO(第三胎):108年8月至109年7月,每月補助3,500元整。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2名子女於109年8月就讀莿桐鄉立幼兒園(公立幼兒園)且當月天數逾15日,即以原處分1、2通知訴願人夫妻,自109年8月起不符合請領資格,本津貼停止發放。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謂略:2名子女因自109年8月13日就讀莿桐鄉立幼兒園(公共化幼兒園),故本津貼自109年8月起被取消。於幼兒余OO辦理幼兒園退所後,遭受1/3學費的損失,重新申請本津貼,又未能追溯至8月發放。當初公所社會課人員及幼兒園在辦理相關作業時,未告知幼兒就讀公共化幼兒園即會取消本津貼。認政府機關處理不當,使民眾遭受無辜之損失。
三、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之2名子女於109年8月12日起就讀莿桐鄉立幼兒園(公立幼兒園),當月就讀日數逾15日,且補助基準以月為核算單位,故本津貼發至109年7月止,並無不法。
(二)訴願人於109年9月30日至莿桐鄉立幼兒園辦理其長女余OO10月1日起之退所及退費手續,並於是日至本所重新申請余OO之2至4歲本津貼,惟申請時未備齊幼兒母親之身分證件,後訴願人又於10月5日補齊相關證件資料,完成申請作業程序,本所承辦人員亦於證件備齊是日,即刻將申請案登錄至資訊系統網站。經查,幼兒余OO109年8月、9月就讀公立幼兒園,且當月就讀日數皆逾15日,不符合本津貼發放對象,故本所以訴願人重新申請案之證件備齊日為準,將其列為109年10月之新申請案,自無不法。訴願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訴願人不服者,均為其子女之本津貼停止發放通知書,係同一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依前開規定,本府爰合併審議及合併決定。
二、按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第3點規定:「(第1項)符合下列條件之幼兒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得請領本津貼:(一)有生理年齡滿二歲至當學年度九月一日前未滿五歲之我國籍幼兒(以下簡稱幼兒)。(二)最近年度之所得均未達申報標準或合併或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前項規定請領本津貼:……(二)幼兒就讀於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特教學校或準公共幼兒園期間。……。」、第4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基準如下:(一)幼兒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但幼兒為第三名以上子女者,每人每月增加補助一千元。(二)以月為核算單位。(三)中途入(離)公立幼兒園、……者,以入(離)園當日起計;當月就讀日數十五日以下者,依第一款予以補助;逾十五日者,當月不予補助。」。
三、經查,訴願人夫妻於108年8月2日申請本津貼,案號:A19081300753號(幼兒姓名:余OO)及A19081300752號(幼兒姓名:余OO)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通過,並發放補助在案。惟嗣後原處分機關查對教育部「全國2至4歲育兒津貼管理系統」,查得訴願人之2名子女均於109年8月12日就讀公共化或準公共幼兒園,當月累計逾15天(此有上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及第4點第3款之規定,訴願人夫妻已不得請領本津貼。原處分機關遂以原處分1、2通知訴願人夫妻其審核結果為:「自109年8月起不符合請領資格,本津貼停止發放。資格不符原因為:正在就讀公共化或準公共幼兒園。」,另訴願人於109年10月5日補齊相關證件資料,重新申請幼兒余OO之本津貼,原處分機關即重新將申請案登錄至上開管理系統,將其列為109年10月之新申請案,於法尚無不合。雖訴願人之訴願理由認應追溯至8月發放。惟查,幼兒余OO於109年8月、9月就讀公立幼兒園,且當月就讀日數皆逾15日,於109年9月30日始辦理退園(此有雲林縣莿桐鄉立幼兒園退所或停伙陳情表在卷可稽),故109年8月、9月不符合本津貼發放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1、2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另查,訴願人於108年8月2日所填寫之「2至4歲育兒津貼申請表」,其上之「是否計畫申請或已領取(或接受)以下補助」欄位,各選項均勾選「無」。且上開申請表已載有注意事項,請填寫人注意目前正在領取(或接受)上述政府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本津貼之相關事宜,切結欄亦有類似之記載,並已經訴願人勾選及親自簽名蓋章切結在案,並無訴願人所稱未教示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