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17日
府行法一字第1092906272號
訴願人:沈○○
住:雲林縣○○市○○街○○號
訴願人:沈○○
住:雲林縣○○市○○街○○號
訴願人:沈○○
住:雲林縣○○市○○街○○號
訴願人:沈○○
住:雲林縣○○市○○街○○號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周○○
住:臺北市○○區○○路○○號○○樓
訴願人等四人因地目登記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09年7月22日斗地一字第109000546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
緣訴願人於108年2月23日向斗六地政提出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對其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農牧用地改為甲種建築用地)。經斗六地政書面審查(初審)後,轉請本府審核過程中發現系爭申請書所附地目資料有誤,於109年7月2日以府地劃二字第10927009503號函(下稱本府函文)請斗六地政將原地目「建」更正為「田」,斗六地政更正登記完畢即以系爭函文通知訴願人,並轉陳得對本府函文提起訴願之救濟教示,訴願人不服,乃對該等函文提起訴願。本府函文部分已另案檢送內政部受理。
三、
系爭函文部分: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23條授權訂定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五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爰依此訂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該作業須知第24點規定:「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及註銷編定等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另依內政部100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173號函釋:「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不含使用分區更正)、山坡地補註用地、註銷編定及已劃定為資源型使用分區範圍內之零星土地第一次劃定使用分區(與周圍已劃定之資源型使用分區相同,面積未達一公頃者)等案件,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逕行核定。」,是以地政事務所雖有初審之權,惟仍須報府核定,僅係轉知結果予申請人,故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屬本府之權責。
(二)又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參照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經查,斗六地政有受理申請更正編定案之權,但後續須函報本府核定,由本府准駁。系爭函文僅係轉陳本府函文,乃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核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適法。又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卻於理由中載明救濟教示,該教示雖係針對本府函文,惟本府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斗六地所並無權判斷,該教示反易滋生爭議,建請刪除,併此敘明。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