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 17 日
府行法一字第1092906310號
訴願人:歐O龍
訴願代理人:何O卿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1日雲稅法字第109080011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斗南鎮OOOOOO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OOOOOOOO),為鋼鐵造地面一層建物,總面積440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其中面積38.5平方公尺適用自住之住家用稅率1.2%,另401.5平方公尺適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自102年3月起課房屋稅。因系爭房屋自102年7月8日起供「OO科技開發洋行」登記營業使用,核定系爭房屋401.5平方公尺之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自102年7月起改適用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其餘部分未予變更,並核課後續年度房屋稅。訴願人前於108年6月對系爭房屋相關稅捐之核課提出異議,主張系爭房屋為農用應免稅,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房屋使用情形後,維持原核定。嗣開徵系爭房屋109年度房屋稅16,65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以原處分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即系爭房屋地址(雲林縣斗南鎮OOOOO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9年8月14日將該原處分寄存於斗南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地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文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8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雲林縣,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9年9月13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9月14日。惟訴願人於109年9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收文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