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協助本縣農林漁牧等產業(以下簡稱農業)永續發展及技術創新,以帶動農業創新經營與產業升級,並促進農業整體經濟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下列設籍(立)於本縣之個人、企業(組織)得依本要點提出補助申請:
(一)個人組:實際從事於農業相關產業之農民。
(二)組織組:依法設立登記並經營與農業生產、製造、加工、行銷相關業務之公司、農(漁)會、合夥事業、合作社或產銷班。
前項申請人、企業負責人、股東或理事之一,結業於雲林縣智慧農業大學者,得列入優先補助對象。
三、前點之申請人或其負責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或發生退票紀錄尚未註銷之情形。
(二)欠繳應納稅捐尚未繳清之情形。
(三)三年內曾因執行政府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之情形。
(四)與其他申請人、負責人係屬同一人或關係人(企業)。
四、本要點補助全新(改良)之商品或服務、技術、生產流程、行銷、組織運作或其他各類創新活動之項目如下:
(一)導入智慧(能)科技發展。
(二)促進農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研發合作。
(三)鼓勵農業企業機構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四)充裕農業人才資源,包括以配合農業發展需求為目的之在職訓練、養成訓練、人才延攬或其他相關人才培育工作。
(五)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
(六)其他促進農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事項。
五、補助標準:
(一)個人組:補助經費最高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且不得超過申請補助計畫全案總經費百分之五十。
(二)組織組:補助經費最高為五十萬元,且不得超過申請補助計畫全案總經費百分之五十。
六、申請人應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檢具申請書、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農(漁)會、合作社(場)(以下簡稱輔導單位)提出申請,並由輔導單位函轉本府,逾期不予受理。
七、前點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與目標。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三)重要工作項目。
(四)執行時程及進度。
(五)人力配置。
(六)預期效益。
(七)風險評估及因應方式。
(八)經費分配。
八、申請案檢附之文件資料,有缺漏或內容未符合規定者,本府應告知限期補正,但其期限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補正者,本府得不予受理。
九、本府為審查補助案件之申請、變更及異常狀況,應召開審查會議。
辦理前項審查業務,得請申請人說明或派員實地評核;必要時,得委託或委任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審查。
十、申請案之審查,自申請人文件齊備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十一、申請人應按核定計畫內容執行。但核定計畫內容未符實際需要,有變更計畫內容之必要者,得詳述變更理由,向本府申請變更計畫。
十二、補助計畫應依本府核定之執行時程執行,並由輔導單位進行驗收,另會同本府查驗。
補助計畫無法於前項執行期限完成者,申請人得於執行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提出展延一年之申請。
辦理第一項查驗業務必要時,得委託或委任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辦理。
十三、申請人應於查驗合格後一個月內,檢附領款收據、原始憑證、補助計畫成果報告、執行成果相片,經輔導單位向本府申請撥款。
第五點之補助金額,以實際之執行金額核算。
十四、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抽查考核補助計畫執行情形。
十五、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暫停補助款之撥付、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屆期不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經查明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各款情事或違反法令規
定。
(二)推動成效不佳或違反第十一點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或執行進度落後。
(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查核。
(五)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而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六)請領補助款應備文件不全,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
(七)因糾紛或其他事由而有訴訟,致使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有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情事。
(八)切結不實。
十六、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