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府行法一字第1102907523號
訴願人:薛○○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褒忠鄉復興國民小學
地址:雲林縣褒忠鄉復興路71號
訴願人因申請殮葬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24日雲復人第1100000522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吳○○老師(下稱吳師)於103年10月7日死亡,經核算應給與吳師遺族殮葬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4萬1,010元,吳師母親即訴願人及吳師之妻陳○○(下稱陳女),分別於106年5月23日及108年3月15日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下稱撫卹條例,108年4月24日廢止)第15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領殮葬補助費。惟因陳女與訴願人對殮葬補助費之分配有諸多歧見,且雙方提出之殮葬費支出項目亦多有重複,又未檢具全部支出項目收據,經原處分機關數度邀集訴願人與陳女協調未果。後訴願人及陳女就本案相關事實相繼提起訴訟,故原處分機關暫未給付本件殮葬補助費。嗣陳女於109年10月20日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08年六簡字第168號(下稱108年六簡字第168號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108年簡上字第76號判決)內容給付殮葬補助費,訴願人亦於同年10月23日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乃依客觀事證審認訴願人及陳女皆為殮葬費實際支付之人,遂以原處分通知雙方領取殮葬補助費(訴願人領取4萬5,036元;陳女19萬5,974元)。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謂:103年10月7日訴願人之子吳師於原處分機關擔任教職期間死亡,依撫卹條例及教育部函釋之規定,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族領受殮葬補助費,因陳女與訴願人關係不佳,故吳師死亡後,皆由訴願人一手包辦吳師身後事,並支付相關費用,此有禮儀公司人員及相關收據可證,另因陳女與訴願人關係交惡,與吳師親友之關係亦不佳,所以陳女不可能支付手尾錢、捧斗及封釘紅包給吳師之親友,且陳女亦無提出相關收據以為證明,故陳女並非實際支付殮葬費之人,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分配給陳女19萬5,974元之部分,並應再給付訴願人19萬5,974元。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吳師遺體採火化處理,故以吳師死亡時本俸7個月計算殮葬補助費,核計24萬1,010元。訴願人及陳女雖提出請領殮葬補助費申請,並檢附殮葬費支出明細,惟雙方除提出火化費、公墓塔位及禮儀社費用等三張收據外,其餘支付項目皆無收據,經本校本諸職權調查事實及訪視相關人員,並多次協調訴願人與陳女關於本案殮葬補助費之分配方案,乃依客觀事實審認陳女及訴願人都是殮葬費實際支付之人。嗣參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168號與108年簡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並考量宗教禮儀、民間習俗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後,審認陳女及訴願人分別支付殮葬費21萬700元及4萬8,420元(詳如原處分雙方支出項目統計表),爰依教育部97年4月23日台人(三)字第0970053930C號函釋意旨,以二人支出金額比例(陳女為81.31%,訴願人為18.69%),由陳女及訴願人各受領殮葬補助費19萬5,974元及4萬5,036元。原處分於法有據,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撫卹條例第15條規定:「教職員在職亡故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其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次按,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90判決意旨:「論理法則係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方法之思考,取得一定之推理原則,使用此推理原則,常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論理法則之作用,在於判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或雖具適合性而合理妥當與否。又經驗法則為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而來,屬於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意見。」、教育部97年4月23日台人(三)字第0970053930C號函釋略以:「為符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意旨,教職員在職亡故之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族領受;如殮葬費用係由遺族共同支付,則該補助費應依各遺族實際支付比例領受之。本部歷來相關令函與上開規定牴觸者,同時停止適用。」。
三、原處分機關係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就職掌之殮葬補助費給付事宜,依客斷事證加以調查及審認,就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認定事實顯然錯誤,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對於原處分機關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茲就原處分所審認由陳女支出之部分,分述如下:
(一)有關火化費用、公墓塔位及禮儀公司(葬儀社)費用部分:依上揭108年六簡字第168號判決,已審認本案火化費用10,000元、公墓塔位費用12,500元及禮儀公司(葬儀社)費用99,000元等費用,皆係陳女委託訴願人辦理吳師相關喪葬事務所為支出,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可認為陳女為實際支付前揭費用之人。另該判決雖部分為108年簡上字第76號判決所廢棄,惟廢棄理由乃係該案件欠缺訴訟條件,而非事實認定有誤,故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仍堪採信,原處分機關以該判決審認之事實作為判斷依據,尚無不合。
(二)有關手尾錢支出部份:分手尾錢之儀式乃屬民間習俗,而分手尾錢係象徵死者愛護子孫、家屬之意,且多於出殯日,由喪家負責分發手尾錢給在世親屬。本案吳師死亡時,陳女為吳師之遺孀,故由陳女分發手尾錢40,000元,尚符前揭習俗,另經原處分機關調查,陳女以吳師農會存款支應手尾錢,基於民法採當然繼承制,則吳師死亡時,其配偶即陳女當然繼承吳師之財產,而以該金錢支付之項目,審認為陳女所支付,尚屬可採。
(三)有關「封釘」、「捧斗」等之紅包支出部份:依一般民間習俗,對於協助辦理葬禮之人,喪家皆會給予紅包以為壓煞、去晦及致意。本案吳師死亡時,其女尚幼,故協調由陳女大姑之丈夫(即吳師之姊夫)及其女兒協助辦理「封釘」(費用12,000元)及「捧斗」(費用36,000元)等葬禮中重要儀式,並由吳師之遺孀即陳女,給予協助辦理葬禮儀式之姊夫及其女兒「紅包」,尚符一般民間習俗與社交禮儀。另陳女請娘家親戚幫忙「從火化場載家屬回住家」,並給予該親戚紅包壓煞、去晦及致意,亦符民間習俗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及社交禮儀。是原處分機關審認陳女實際支付該等費用,尚屬可採。
四、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就本案為事實調查及蒐集證據,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本案相關事實之真偽,審認陳女及訴願人皆為實際支付殮葬費之人,尚屬有據。本件訴願人及陳女支付殮葬費共計25萬9,120元(陳女支付21萬700元,訴願人支付4萬8,420元),參照前揭教育部97年函釋意旨,應由該二人依支出金額比例受領殮葬補助費。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給陳女19萬5,974元(81.31%)殮葬補助費,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兩造其餘執詞,核與訴願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六、訴願人如認有代墊處理吳師喪葬事務之費用,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償還,併予敘明。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