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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5:3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02908878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02908878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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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0816

府行法一字第1102908878

訴願人:薛○○○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10726日雲稅房字第1070005134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不受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規定所明文。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82號判決:「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故審查申報房屋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及財政部6734日台財稅第31475號函釋:「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爰此,無照違章建築之房屋,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

三、案外人薛○○(下稱薛君)107117日向原處分機關就門牌號碼:○○縣○○市○○里○○路000000號之無照違章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以原處分核准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稅籍號碼:00000000000),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現住人,並以薛君陳報非法佐證資料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為由,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四、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在內。查原處分之受文者為案外人薛君,並非訴願人;訴願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現住人,惟參照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僅係確定設籍名義人(薛君)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核准設立房屋稅籍之原處分,其法律效果並無損害訴願人法律上權利或利益,難謂訴願人與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