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 華 民 國110
年8 月16日
府行法一字第1102908903號
訴願人:鍾○○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事件,不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3日雲環衛字第1100002479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110年4月22日雲環衛字第1100005079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110年3月3日雲環衛字第1100002479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有關110年4月22日雲環衛字第1100005079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
緣訴願人因於107年9月至10月間在本縣○○鎮○○里○○○○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非法棄置廢棄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號刑事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原處分一限期命訴願人於110年3月13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因訴願人遲未提送,原處分機關另於110年4月22日以原處分二請訴願人於110年5月15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一部分:
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未具體明確告知訴願人受同案其他行為人雇用載運之廢棄物是否尚未清運完畢及同案行為人劉○○不用提出處置計畫,有違平等原則。
(二)原處分二部分:
法令依據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抑或行政執行法第29條有所不明,且未記載代履行費用計算方式違反明確性原則,同案行為人劉○○不用負擔代履行費用,有違平等原則。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一部分:
訴願人應依據109年2月13日會勘紀錄,清理系爭倉庫剩餘廢棄物。訴願人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二部分:
法令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履行費用計算方式為:廢塑膠混合物清除處理費(未稅)855,000元(每公噸處理費45,000元,共計19公噸)、焚化爐底渣清除處理費用(未稅)35,000元(每公噸處理費35,000元,共計1公噸)、清運費用(未稅)50,000元(單趟25,000元),共計含稅清除處理費用為987,000元。由訴願人及承租人按比例分攤,訴願人之代履行費用為493,500元。訴願人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
原處分一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原處分一於110年3月8日寄存送達,惟因未記載救濟教示條款,訴願人雖於110年5月12日始提起訴願,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尚未逾訴願救濟期間。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4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10032859號函之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四、限期清除處理……為確保分析棄置廢棄物種類及特性結果之正確性,及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過程之妥適性與合法性,並確認完成清理之期程,清理義務人應提報清理計畫,載明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完成之期程,並依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清理計畫執行後續清除、處理工作。」。經查,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3日稽查所作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3.所載:「現場告知各公司及行為人駕駛,於清理前應向本局提出處置計畫書審驗,待核准後始得清理……」,訴願人已簽名在案,且訴願人與他人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訴字第○○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判決日期:○○年○○月○○日),犯行至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一主旨:「……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該用語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所用,惟從說明二可知原處分機關乃依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要求提出清理計畫,該用語並不影響訴願人提出計畫之義務。訴願人另稱原處分一未具體明確告知訴願人受同案其他行為人雇用載運之廢棄物是否尚未清運完畢,惟按前揭規定,訴願人所提送之廢棄物處置計畫,尚需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清除廢棄物,訴願人上開主張並不影響其提出處置計畫之責。又訴願人主張同案行為人劉○○不用提出處置計畫一事,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雖未述及緣由,惟訴願人係依法負提出處置計畫義務,亦不因其他同案行為人是否需提處置計畫而有異。
(三)其餘爭辯,因與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另原處分一於110年3月8日寄存送達,要求訴願人於110年3月13日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似有提送時間較短之情,惟限期命訴願人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一事,原處分機關分於108年7月5日、109年6月9日、109年9月29日發函請訴願人提送處置計畫,訴願人迄未提出,併此敘明。
二、
原處分二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復按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規定訂定之。」、第32條規定:「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三、代履行之標的。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五、代履行之期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一、有關清理義務人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依照下列原則辦理:(一)未於處分機關限定期間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二、依上列原則判定,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至於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經限期清除處理而逾期不為時,究係採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代為清除、處理,並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途徑,或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以對外發生執行費用之預估及課予負擔金錢給付義務法效力、性質兼具行政處分之執行命令方式處理,則係擇一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關於命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於踐行告戒程序後,逾期仍不依處分內容履行其義務時,始由執行機關執行。」。
(二)經查,原處分二主旨「……請於110年5月15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新台幣98萬7,000元整……」、說明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暨本局110年3月3日雲環衛字第1100002479號……」、說明二「本局於110年3月3日雲環衛字第1100002479號函請台端於110年3月13日提送廢棄物清除處置計畫,惟台端迄今尚未提送,本局將代位履行清除處理旨揭地點廢棄物,共計代履行費用為新台幣98萬7,000元整(含稅額)……個別繳納代履行費用新台幣49萬3,500元整。」。從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兩相對照,可探明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已載明:「……執行機關得命……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機關身為執行機關,原處分一僅命訴願人限期提出處置計畫,並未命訴願人限期清除處理,訴願人似尚不負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責,再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揭示限期未清理之判定,原處分一命限期提出計畫而訴願人未提出,尚須其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方符合限期未清理之判定。縱認訴願人拒不提出計畫行為已符合限期未清理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亦須原處分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後,才得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原處分機關迄今尚未清除,不符上開規定要件,自不得以此預估費用向訴願人求償。
(三)又原處分機關如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命訴願人繳納代履行費用,惟行政執行法第27條明文揭示原處分機關須先命為一定行為之行政處分,於踐行告戒程序後,逾期仍不依處分內容履行其義務時,始由執行機關執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意旨)。且按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如採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為之,代履行處分書應載明:1.執行機關及義務人2.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3.代履行之標的4.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5.代履行之期日,並送達於義務人,附此敘明。
(四)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經查109年2月13日稽查所作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2.所載:「今日會同○○國際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行為人駕駛司機及地主至現場會勘,現場廢棄物種類有太空包裝廢塑膠、帆布類廢纖維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等,經現場討論後,本案清理流程將分階段不同公司提出清理,第一階段將由○○國際有限公司提出清理,清理項目為太空包裝廢塑膠及帆布類廢棄物,第二階段將由○○企業有限公司及行為人駕駛後續提出清理廠內剩餘廢棄物。」,訴願人已簽名在案,惟「現場廢棄物種類有『太空包裝廢塑膠』、『帆布類廢纖維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等」。準此,前二者由○○國際有限公司提出清理,○○企業有限公司及行為人駕駛應僅針對廠內剩餘「廢塑膠混合物等」負處理之責,而從答辯書可知預估費用包含「焚化爐底渣」,訴願人對此是否負行為責任,原處分機關究命何義務人針對何種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命其清除,應再審酌確認。
(五)末按訴願法第81條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訴願人之主張非無理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有前開闕漏,原處分即不具合法性,爰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