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
10月 25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02910061號
訴願人:廖○彬
訴願人:廖○傑
訴願人:廖○祺
訴願人:廖○翔
參加人:李○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二崙鄉公所
地址:雲林縣二崙鄉中興路5號
訴願人等4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28日二鄉民字第1100006674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緣訴外人廖○○君(即原出租人)所有位於本縣二崙鄉○○段○○○地號土地,面積0.3976公頃(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參加人(即承租人)李○,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二大同字第○○號,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處分機關於109年底通知出、承租人提出申請續租或收回自耕。承租人於110年1月7日聲請續訂租約,原處分機關即以110年5月28日二鄉民字第1100006674函通知參加人(即承租人)及訴願人,准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有關「二大同字第○○號期滿續約案」為訴願人4人於109年繼承之土地,因無原契約書,不知合約期滿時間,故未能申請租約期滿收回自耕,請求收回自耕。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承租人在系爭租約期滿後,依法提出租訂約續約之申請,本件依規定准予續訂租約,於法有據。訴願人等4人於109年12月21日由廖○翔代表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變更原因:出租人死亡),申請書詳實記載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且辦理變更登記時,本所均會請申請人備齊相關文件,應含原租約書,訴願人等所述不知合約期滿時間,顯非事實,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第31條規定:「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查參加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因本案訴願決定涉及其權益,本府爰於110年9月10日以府行法二字第1102909323號函通知承租人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然其迄未提出任何意見,惟依上開規定,本件訴願決定對其亦有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68條第3項規定:「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三、復按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181號函訂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柒、租約期滿前之通知「鄉(鎮、巿、區)公所應於109年11月底以前,將出租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事由,以書面(格式3)掛號送達出租人、承租人。惟對於住居所不明或無法以所知地址為送達者,鄉(鎮、巿、區)公所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或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當事人目前戶籍地或住居所者,上開書面(格式3)仍應於公告前以掛號方式送達,如仍無法送達或未能查明當事人目前戶籍地或住居所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送達。」
四、卷查,訴外人廖○○君(即原出租人)與參加人訂有系爭租約,該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處分機關依工作手冊之規定,應於109年11月底前,將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事由,「以書面掛號送達」出、承租人。由出、承租人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申請收回或續租。原處分機關雖於110年9月10日以二鄉民字第1100010786號函文表示「本所於109年底依法通知出、承租人提出申請續租或收回自耕之函文,惟原出租人廖○○已歿,相關人士代為收件。」,惟原處分機關僅提出一紙109年12月4日以廖○○為收件人,背面蓋有廖○○印章,由郭○○簽名之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未提出該函文為證,且查廖○○於109年7月31日死亡,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上開通知顯未經合法送達。雖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等4人於109年12月21日提出變更租約登記申請(因分割繼承系爭耕地,於109年12月4日辦理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為109年7月31日),申請書詳實記載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且辦理變更登記時,均會要求申請人備齊相關文件,應含原租約書,訴願人等所述不知合約期滿時間,顯非事實云云。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該管行政程序,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68條第3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前述通知書雖僅為觀念通知性質,但其內容對租佃雙方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於送達時,就此影響人民權益之文書,自應以掛號送達(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33號判決意旨)。而非得僅以口頭告知或推測訴願人等已知悉,而得免為合法送達通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將「租約期滿前之通知」合法送達出租人,僅依參加人(即承租人)單方申請續訂租約,即以原處分核准續訂租約,其行政程序尚非妥適。本件訴願人等4人既已主張欲申請收回自耕,宜由原處分機關再予釐清訴願人等4人是否符合得收回自耕之要件,並依工作手冊審核本件是否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或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爰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後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