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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4: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02910057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02910057號訴願決定書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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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0 10 25

府行法一字第1102910057

訴願人:蔡○○等3

參加人:沈○○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訴願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0616雲南鎮民字第1100010735(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即出租人)蔡○○等3參加(即承租人)沈○○就本縣斗南鎮興0000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斗南字第0號,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91231日租期屆滿,承租人於11017申請續訂租約,訴願人等則110127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承租人租約期滿前1(108年度)本人(配偶已歿)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長子沈○、次子沈○3人收益部分:耕地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不含系爭租約之耕地所得)、薪資所得277,200元、次子依未就業證明書認定收入為零,合計為285,200元;同年度3人支出部分:生活費用445,968元、醫療費用1,590元、保險費用24,216元,合計為471,774元,上開總收益285,200元減總支出471,774元後為負數,不足以維持承租人一家生活,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91項第3款及第20規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耕地自耕,並應與承租人續訂6年租約,於報經本府備查後,以原處分准由租人11011日起至1151231日止續訂租約6。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意旨原處分機關計算承租人本人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8年全年收益時,以其次子之收入為零,但無具體事證證明其無工作能力,應依勞動部公布10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核計,若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次子之收入後,則承租人全家全年總收益已超過總支出,故請撤銷原處分,並同意訴願人等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耕地。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其次子無工作能力,乃因舊疾產生關節不適所致,有97年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等語。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經審核承租人次子提出之未就業證明書,判定為無收入,故承租人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8年全年收益(不含系爭租約之耕地所得285,200,不足以支付其全年支出471,774元,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即不得收回耕地自耕,是本件以原處分准由租人續訂租約6年,尚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查參加人沈○○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本府爰依上開規定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參加人業以書面表示意見,是本件列其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第191項第3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三、又按內政部10964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181 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9 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玖三()(3)(4)C(6)規定:「(3) 。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即108 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4)C、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以下同)2 3,100 元/月(註:勞動部1079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0811日生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指16 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甲、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乙、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得參考內政部1012 23日台內社字第1010101198號令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或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身心障礙或罹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範圍之認定規範)。丙、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丁、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1 人為限。戊、 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己、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庚、受監護宣告。6)審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8 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31號判決意旨:「九()…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若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未具法定原因致不能工作,即認有工作能力,縱無固定職業、收入或其收入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亦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之收入。」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承租人108年全戶之收益時,依其次子提出之未就業證明核計收入為零,致計算後總收益僅285,200元,與總支出471,774相減後為負數,符合「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規定,故以原處分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然依前述內政部所訂工作手冊之審核標準,未就業之人原則上仍屬有工作能力,而須以基本工資核計收入。所謂工作能力,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歳,且無因就學、身心障礙、重大傷病等致不能工作之7款列舉規定情事之一者,即屬有工作能力。卷查,承租人之次子為74年次,所稱疾病依其主張97年就醫時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側半月板破損」,醫師囑言為「病人來院檢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上述病變」;所附鄰居出具之未就業證明書內容則記載其次子「於民國997月入伍,因意外腿部韌帶受傷,於同年9月份因傷提前退役,至今10年左右一直待在家中未就業,今有2位鄰居證明沈君確實無業在家。」,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未就業證明均難以證明其次子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1項第3款規定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要件,依工作手冊之審核標準,其未具法定原因致不能工作,即認有工作能力,而須按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23,000/月,核計其次子108年收入為276,000元。蓋內政部所訂之工作手冊,係為利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9規定之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逐年訂定之行政規則,以協助原處分機關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於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適用同一審核標準,具客觀性及衡平性,且為司法實務所採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31號判決參照),自應援引適用。是以,本件訴願人所主張承租人次子無具體事證證明其不能工作,應依工作手冊之審核標準,以基本工資核計收入,尚有理由。綜上,承租人108年全戶收益原經審核為285,200元,應再加計其次子以基本工資核計之收入276,000元,總收益即為561,200元,與總支出471,774相減後為正數,尚無「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原處分之論據與此相悖,尚屬不當,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後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