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府行法一字第1102910074號
訴願人:許○○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淘汰高污染機車及購置二輪車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28日雲環空字號1100008185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訴願人原設籍於雲林縣,其於108年11月22日購買電動二輪車1部(車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依「雲林縣辦理淘汰高污染機車及購置二輪車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規定,於108年12月23日填具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淘汰二行程機車及購置二輪車補助申請表(下稱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通過,遂核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在案(其中3,000元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9,500元為雲林縣政府加碼補助)。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9年10月30日將車輛過戶他人(即案外人陳○○),已違反補助要點第7點第1項第2款規定,先於110年3月3日雲環空字第110000235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因訴願人未提出,另於110年6月28日以原處分命訴願人於110年7月20日前繳回補助款9,500元。訴願人不服,乃於110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願。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購車時業務並未詳細告知回收補助相關規定、補助要點未有其他補救措施、建議向業者追討、訴願請求為原處分撤銷、繳回補助款金額減免或分期繳回。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違反補助要點第7點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不能以不清楚法令規章為由要求撤銷原處分、減免繳回補助款或分期繳回。原處分並無不當,請予維持。
理
由
一、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23條第1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第1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補助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第3點第2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二輪車,指下列四類車型:(一)電動機車:指依經濟部發展電動機車補助實施要點,由經濟部認可之國內合格電動機車製造商所生產並取得合格產品認可之重型、輕型或小型輕型等級電動機車。」、第4點規定:「本要點補助對象及補助條件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購置前點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二輪車於國內使用者,每人限補助一輛。…電動二輪車補助對象須設籍於本縣滿一年且年滿十八歲之自然人。…」、第5點規定:「……申請淘汰二行程機車並購置二輪車或購置二輪車補助者,以購車發票日期為準……」、第7點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七、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執行機關廢止或撤銷其補助,若已核發補助款時並向申請者追繳其補助款:……(二)個人自購二輪車……之日起,一年內將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或過戶予他人。……申請人因死亡、結婚、突發經濟狀況或過戶予三親等內親屬情事而需將二輪車過戶……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執行機關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另補助要點附件一「二、購置二輪車補助金額:補助期間-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電動機車-重型,中央主管機關補助金額:3千元;雲林縣政府加碼補助金額9千5百元。合計:1萬2千5百元。」。
二、
經查,訴願人於108年11月22日向○○有限公司○○店購置系爭車輛,並於108年12月23日填具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及獲核撥補助款在案(此有申請表及領據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9年10月30日將車輛過戶他人(即案外人陳○○),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按補助要點第7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七、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執行機關廢止或撤銷其補助,若已核發補助款時並向申請者追繳其補助款:……(二)個人自購二輪車……之日起,一年內將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或過戶予他人。」,訴願人於108年11月22日購車,未滿一年旋將系爭車輛過戶案外人,原處分機關於110年3月3日雲環空字第110000235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因訴願人車輛過戶一事未符同點第2項「申請人因死亡、結婚、突發經濟狀況或過戶予三親等內親屬情事而需將二輪車過戶」,執行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要點應廢止其補助,並向其追繳補助款。
訴願人固主張因購車時業務並未詳細告知回收補助相關規定、補助要點未有其他補救措施及建議向業者追討云云。查補助要點已依法下達並公開於原處分機關網站供民眾查閱,且申請文件之切結書亦載有「上列申請並保證已提供完整資料供申請補助款,且自購買日起一年内除因繼承等不可抗力因素外,禁止辦理異動,若有不實或申請2輛以上電動二輪車補助之情形,願退還全額已領取之補助款,並接受法律制裁。」等相關文字,並由訴願人切結蓋章,訴願人並非無從得知前揭規定,且購車時業務告知程度,所涉爭議乃訴願人與業者間私法契約,與訴願人向本府申請補助洵屬二事。另該款項既由訴願人申請領取補助,訴願人方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建議向業者追討並無理由。至訴願人因疫情收入有限,請求繳回補助款金額減免或分期繳回,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得由訴願人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