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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4: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5178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5178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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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1 12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5178

訴願人:王○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2

訴願人因土地分割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0913日北地四字第1100007505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一、緣訴願人王棠與訴外人王○○共有坐落雲林縣○○○○○○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總面積2,536平方公尺、地目田、訴願人訴外人王○○有部分各1/2),該二人於11057日共同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分割複丈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與訴外人王○○共有之土地係屬73年新生農地重劃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本案相關地籍資料異動索引顯示,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土地為王智、王2人共有,嗣後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別贈與及分割繼承予訴外人王○○及訴願人2人共有,原處分機關審認現土地所有權人皆已非原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原所有權人,未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及相關函釋規定,無法辦理分割,遂於110913日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死亡與繼承均非人為得控制之因素,不應發生權利限制之效果,此觀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因繼承而共有耕地不分任何時間點均毫無限制即明。原處分徒以內政部106年函釋否准本件分割登記,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之立法本旨,且相關函釋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審認,乃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農發條例所無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應不予爰用,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辦理分割。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89年修正施行前為王昭、王2人共有,嗣後王智於97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王○○,此時若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尚得辦理分割為2筆,惟遲至原共有人王昭於10112月間過世,其繼承人(即訴願人)1021月間辦理分割繼承前,仍未申請分割共有耕地,依內政部106年函釋要旨,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為訴願人及訴外人王○○,均已非原先共有人,應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本件並函請雲林縣政府釋疑,經以11093日府地測二字第1102720900號函復略以:「…三、按內政部1069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要旨,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人,應不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前開函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對隸屬關之行政機關,具有行政拘束力。……,旨揭分割案請依內政部上開函釋要旨及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一、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1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1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2項)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第11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條文之文義觀之,耕地之共有關係如係發生在農業發展條例8914日修正施行前,縱每宗耕地分割後共有人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另如係因繼承而為共有耕地,該繼承之法律事實不論係發生在農業發展條例8914日修正施行前、後,縱分割後共有人每人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均仍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亦即凡因繼承而共有之耕地,無論繼承事實發生之時間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14日修正施行前後,該共有耕地均可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主要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的,原則上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例外在符合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允許耕地分割。該條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1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1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該款規定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內政部10129日函釋參照)。準此以言,在「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發生時,耕地因繼承而發生共有關係之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即已存在,不因第三人嗣後取得繼承人其中一人之應有部分而有不同,此時,為貫徹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包括繼承人與非繼承人)就共有耕地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始合乎該條款「繼承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謂因繼承人中之一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及其他繼承人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目的有違,且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參照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九)
三、再按「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部分共有人或共有持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而共有人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之共有人數者,基於上述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復參酌辦理耕地分割登記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定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及內政部897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899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89106日台內地字第8913740號函釋,均採同上意見,且經函送農業發展條例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以89616日(89)農企字第890130676號函同意在案,自得予以援用。另所謂農業發展條例8914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之認定,參酌上述第4款立法意旨、第3款立法說明及民法繼承之法理(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之權利義務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於上開條例修正後部分共有人倘有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自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准予分割,始符上揭產權單純化及不影響共有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否則,若謂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因繼承、拍賣等原因而分別移轉予繼承人及第三人,雖共有人數與修正前相同,惟僅因申請分割時之現共有人(即該繼承人及第三人)均已非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而認修正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且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已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在案。惟系爭土地於891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原由訴外人王○昭及王○智共有,嗣訴外人王○○於971120日因贈與取得及訴願人於10212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此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規定、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九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參酌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解釋,本案系爭土地,不因訴願人係於102年繼承原共有人王智及訴外人王○○97年受贈於原共有人王昭而分別取得其應有部分各1/2,即不得辦理分割登記,應認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故共有人於農發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且分割後之宗數(2宗)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2),核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第11點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得准予申請分割。至原處分機關仍援引內政部相關函釋而否准訴願人所請,即與上開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九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扞格,亦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產權單純化及不影響共有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有違,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農發條例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準此,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旨。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後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委員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