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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4:0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517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5176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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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1 12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5176

訴願人:劉○○

訴願人:劉○○

訴願人:劉○○○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訴願人等3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01012日虎鎮民字第1100023960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等3人就出租人楊○○所有坐落本縣虎尾鎮○○段○○○地號及○○○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011日至1151231日。出租人於110630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原處分機關於同年713日請承租人(即訴願人等3人)提出書面意見,訴願人等3人於同年月26日出具書面表示系爭耕地有實際耕作事實。嗣後原處分機關於同年82日派員至系爭耕地會勘後,發現其中○○段○○○地號土地約2分之1面積建有房舍及禽畜舍,認定系爭耕地有部分非作為耕作使用,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原訂租約應認為無效。原處分機關遂於同年816日以書函向訴願人等3人通知其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並請其等提出意見,訴願人等3人於同年93日提出書面意見,嗣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同意出租人所請,准予系爭租約終止(應為註銷)登記。訴願人等3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訂於民國381月迄今,前承租人於63年經原出租人同意而興建房舍及改良物,未料遭現任出租人認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認定租約無效。原處分機關僅以形式審查,未就現況實質審查,今訴願人已依規定出具不同意見說明,惟原處分機關仍未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進行調解或調處,無視承租人等之權益及社會公序良俗、公平正義,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程序實有不當,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出租人於110630日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本所乃請訴願人等3人表示意見,惟因訴願人等3人佐附照片現況與出租人照片不符,本所乃於同年82日經本課(民政課)會同農經課同仁現場勘查系爭耕地,勘查結果:系爭耕地○○段○○○地號土地約2分之1面積建有房舍和禽畜舍,另2分之1面積種植農作物現況休耕中;同地段○○○地號種植農作物現況休耕中。又訴願人等3人陳稱原承租人曾多次請求原出租人同意興建房舍及禽畜舍,惟並無相關書面資料。綜合出租人與承租人(即訴願人3人)所提事證,及本所勘查結果,認系爭耕地○○段○○○地號土地約2分之1面積建有房舍和禽畜舍,該部分土地已無繼續耕作之事實,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認定系爭租約應終止登記,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而作成原處分。是本件程序並無違誤,訴願人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一、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及『原訂租約無效』之認定事宜,其處理程序如下:(一)出租人認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有關「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者,得檢具具體事證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認定租約無效。(二)鄉(鎮、市、區)公所於受理申請後應訂期前往實地勘查,就出租人所提事證詳予查明確認。(三)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出租人所陳非為事實者,應將出租人之原申請案予以駁回並應敘明理由。倘經查明確如出租人陳述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表示有無不同意見。承租人有不同意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調解之申請;如承租人無不同意見或逾期未表示意見時,即准由出租人辦理租約無效之登記。如承租人有不同意見,出租人卻未於期限內申請調解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駁回出租人主張租約無效之申請,並敘明理由。二、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出租人得申請依前述程序辦理:(一)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二)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或農業、牧業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三)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四)其他經出租人提出具體事證者。」,減租條例第17條第14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執行方式(下稱執行方式)第1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案據臺北市政府函敘,厥為耕地已變更使用多年或業佃當事人已有變更,幾經主管機關通知或訪問,當事人仍怠於依規定申辦租約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存有之原耕地租約,與實際狀況多有不符,亟待修正。復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租約之登記,僅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准此,行政機關對原登記之租約,其租賃事實已不存在或情況已有變更或已另生法律效果者,依實地確切調查之結果,予以註銷登記或更正登記,非但為行政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註銷或更正登記之結果,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可依法訴訟或訴願以為救濟,對其應有之權利,並不生損害。」,內政部69524日台內地字第21875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租約租期自11011日至1151231日。出租人於110630日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租約終止登記,原處分機關因系爭租約爭議,於1108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得知系爭耕地現況如下:○○段○○○地號土地,曾種植農作物,現況休耕中;○○段○○○地號,該段土地約2分之1面積曾種植農作物,現況休耕中;其餘土地2分之1面積,地面上蓋房舍和禽畜舍之建物,認為系爭耕地符合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認為行政機關得就租賃事實已不存在或情況已有變更或已另生法律效果者,得依實地確切調查之結果,逕行依減租條例第16條之程序,或寬認出租人提出減租條例第17條申請時,亦有就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申請租約無效申請之意思,依執行方式續為辦理。復查原處分機關經實地勘查後,認為系爭耕地實際情況如同出租人陳述者,於110816日函請訴願人等3人提出意見,訴願人等3人於同年93日提出書面意見,表示○○段○○○地號及○○○地號土地2分之1面積已種植二期稻作;○○段○○○地號土地2分之1面積,86年間建有房舍,前曾經得前出租人同意,然無書面證據。是訴願人等3人就系爭租約之部分耕地自承有建築房屋,即應認為訴願人就其未自任耕作事實已無不同意見,依執行方式第1點第3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准由出租人辦理租約無效之登記,程序上並無違誤。訴願人等3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移由當地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係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委員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