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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4:0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517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5173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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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1111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5173

訴願人:李○○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元長鄉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0729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通知書-案號:PA811038804(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訴願人於110515日申請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下稱急難紓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03月出獄後即入住富○康復之家(下稱康復之家)從事職能治療,認定訴願人於入監服刑及入住康復之家期間並無工作,不符申請資格,並於核定後,由衛生福利部於110915日寄發核定通知書(案號:PA811038804,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今年5月份時,於康復之家從事「手工摺金紙」及「到田裡拔草」等2項復健工作,並獲得微薄收入,因5月份防疫升級為三級後,暫停到田裡拔草工作,導致「復健工作收入」少了1樣,符合急難紓困申請資格,請求核准申請。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於1103月出獄後旋即入住康復之家,至同年6月出院,疫情爆發並升級至三級警戒時間為519日,訴願人於疫情爆發前後分別在監服刑及入住療養院,自無就職可能性,因不符急難紓困申請之「原有工作」要件,而判定申請資格不符。

(二)訴願人於康復之家從事之復健工作屬「職業治療」,即以從事職業工作維持案主之身體機能,因此獲得之金錢,並非勞力換取之酬勞,且所得之零用錢僅1個月數百元,難認原有工作受疫情影響,又訴願人入住療養院所需費用,分別由健保署及其家人補助及支付,亦無家庭生計受困問題,故與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紓困實施計畫)第2點第1款規定未合,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應予駁回。

    

一、按紓困實施計畫第2點第1款規定:「二、本計畫核發對象,以家戶(戶籍地)為單位,每戶由1人提出申請,除109年已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外,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審查原則第4點規定:「四、申請人情況,顯不符本計畫紓困意旨或對象資格規定者,核定機關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依職權查調相關資料,併予審核。」及衛生福利部110621日頒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問答集一、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二)救助對象Q7:「我沒工作沒收入,但還有一點存款,可以申請急難紓困嗎?答:1.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主要是要協助各部會對所屬產業紓困,或勞動部沒照顧到的民眾之不足的地方,所以如果您平時即沒在工作,就不是這次紓困主要協助的對象。」

二、查訴願人11039日經本縣衛生局轉介至康復之家,並由康復之家提供相關精神復健治療服務,其中復健治療項目,包含從事農場活動及金紙代工等職業復健項目,而職業復健之目的在於訓練住民的工作態度與住民工作技能的學習。另康復之家依據住民投入程度與學習狀況給予些許金錢予以獎勵,該獎勵金發給之目的,在於鼓勵與增加住民學習成效,而非屬有對價性質之工作酬勞。故訴願人3月至6月間雖有從事摺金紙及到田裡拔草等復健工作,但僅領取總計新臺幣130元之獎勵金;次查,由康復之家與訴願人簽訂之「富○康復之家服務契約書」,明確記載由康復之家提供復健治療服務,並由訴願人給付復健治療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可知,訴願人在康復之家之復健工作並非「工作」而係「治療」,故康復之家與訴願人間乃屬醫病關係,而非勞僱關係。復查,訴願人從事農場活動是一種沒有獎勵金機制之活動,故無訴願人所主張因暫停到田裡拔草工作而減少復健收入之情形,此有訴外人康復之家1101126日富萱字第110112601號函附卷可稽。

三、綜上,訴願人於1103月至6月期間並無工作,應無因疫情影響而減少收入之情形,而與疏困實施計畫第2點第1款規定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致家庭生計受困之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不符紓困實施計畫核發對象之資格,否准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委員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