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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4:0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0290517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02905174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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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1111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5174

訴願人:林○○

訴願人:林○○

訴願人:林○○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訴願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0114日虎鎮民字第1100026819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緣訴願人等(即出租人)所有本縣虎尾鎮延平段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顏鄭○○(即承租人)分別訂有三七五租約(土地字第5號:出租人林○○、林○○;土地字第6號:出租人林○○、林○○及林○○),租期皆於1091231日屆滿,承租人於110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訂租約,訴願人等則於同年118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19條第1項第3款不得收回自耕之情事,遂以110423日虎鎮民字第1100008703號函否准訴願人等收回自耕之申請,並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訴願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110817日府法一字第1102908904號訴願決定書)。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110114日虎鎮民字第1100026819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駁回訴願人收回自耕申請,並同意承租人續訂租約之決定。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承租人有老農津貼、農保退休金、農作、政府農作補助、親屬扶養及房地產出租等收入,無原處分機關審認之「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戶籍資料、承租人及其配偶(即顏○○)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就醫紀錄、保費繳納資料、訪談筆錄、社會福利系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各項統計資料等資料,核計承租人與其配偶收支情形扣除系爭土地收入後為負數,認定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不得收回自耕之情事。訴願人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略以:「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的參考,但並不是『戶籍法上的同一戶即屬於民法所稱的同一家』,當然也不是『非同一戶籍者即非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的範圍。」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略以:「經營農業所得成果(收益),涉及氣候、土壤、選種、種植技術、市場及經營者心理等複雜因素,固難有確切之數據標準,原則上應視個案所呈現之具體內容為斷,惟如個案所呈現之內容不夠具體或付之闕如,而難以判斷,則有關機關依統計資料所得之數據,亦不失為可行之判斷依據。」。

二、復按,內政部10964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181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玖三 () (3)…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4)…D、審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租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甲、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乙、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E、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G、查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5)出租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B、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按:臺灣省12,388/月)核計其生活費用。」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既屬與認定事實有關之行政規則,即非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仍應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審酌耕地收回後是否實際對承租人發生困窘狀況,以切近實際,而符公允,否則上開工作手冊反而成為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限制,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

三、查本件訴願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91231日租約期滿,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訴願人等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原處分機關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1款及工作手冊規定,先行審查本案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視承租人之戶口名簿(現戶全戶)及承租人訪談紀錄可知,承租人之媳婦蘇○○、孫子顏○○及顏○○居住在虎尾,並未與承租人同住(此有戶籍資料及虎尾鎮公所109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8號及108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意旨,計算承租人全戶108年度收支總額,應扣除未同住之蘇○○、顏○○及顏○○等三人,僅以承租人及其配偶作為計算主體。又因承租人未詳實提出全戶相關收支證明資料供查核,爰參照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意旨,以農委會108年農業統計年報及農糧署農情報告資源網之統計資料,核算水稻及落花生之收益(成本),並依前揭訪談筆錄與承租人及其配偶108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就醫門診收據、農民保險(下稱農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保費繳納證明單等資料(前開資料均在卷可稽),核計承租人全戶收支情形如下:

()承租人(即顏鄭○○)

1.收入145,842元:其中包括利息所得32,004元;老農津貼87,072(7,256*12個月=87,072);系爭土地耕作收入26,766元(1617地號:7,006元;1618地號:19,760元,計算式如附表1),共計145,842元。

2.支出153,988元:其中包括生活費用148,656元(即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12個月);醫療費340元;農保保費936元及健保保費4,056元,共計153,988元。另地租具體金額,承租人數次陳報金額不一而難以審認,且本件依農委會108年農業年報統計資料,計算耕地生產費用與收益時,已列計水稻耕作成本,故不另計。

()承租人配偶(即顏○○)

1.收入128,676元:其中包括老農津貼87,072(7,256*12個月=87,072);利息所得15,343元;自有土地耕作收入26,261(一期水稻:11,131元、二期落花生:15,130元,計算式如附表2)。共計128,676元。

2.支出157 ,545元:其中包括生活費用148,656(計算式同承租人);醫療費3,897元;農保保費936元及健保保費4,056元,共計157,545元。

()系爭土地耕作收入26,766元:其中1617地號:7,006元、1618地號:19,760(計算式如附表1)

()承租人及其配偶108年全戶收入總額為274,518(尚未扣除系爭土地耕作收入)108年全戶生活費用支出311,533元,就系爭土地分別核計如下:

1.1617地號(土地字第5號租約):全戶總收入274,518元扣除1617地號耕作收入7,006元及全戶總支出311,533元,尚不足44,021(計算式:274,518元-7,006元-311,533元=-44,021),顯示不予續約,則承租人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2.1618地號(土地字第6號租約):全戶總收入274,518元扣除1618地號耕作收入19,760元及全戶總支出311,533元,尚不足56,775(計算式:274,518元-19,760元-311,533元=-56,775),顯示不予續約,則承租人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土地字第5號及第6號耕地租約,皆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出租人等不得收回自耕,而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11日起至1151231日止,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於109610日公布,嗣經行政院公布定自11011日施行,尚無訴願人所指承租人收入應計入農保退休金之情形,又原處分機關亦查無其他政府農作補助、親屬扶養及房地產出租收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委員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個月內向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

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