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五項、第四十八條第八項、第四十九條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教育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教育法人),指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且捐助章程規定主要業務係以從事符合本府主管業務之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雲林縣行政區域。
前項主要業務範圍包括學校教育事務、幼兒教育事務、特殊教育事務、終身教育事務及體育保健教育事務。
第一項之教育法人,不包括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
第三條 教育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之現金最低總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四條 申請教育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府提出:
一、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文件。
二、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於董事名冊及監察人名冊上載明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以及其董事及監察人應於願任同意書上聲明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者,應於董事名冊及監察人名冊上載明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以及其董事及監察人應於願任同意書上聲明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
四、選任第一屆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證明文件。
五、主事務所使用證明文件,包含建物使用同意書及建物所有權狀。
第五條 教育法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辦理其他投資之安全可靠原則、可投資項目及額度,準用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之規定。
第六條 教育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於每年度所為獎助或捐贈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第七條 教育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本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第八條 前條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準用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之規定。
第九條 教育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規範,除本府另有規定外,準用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
第十條 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教育法人應送本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編製辦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董事及監察人,除由公務員兼任,隨本職異動不受任期限制者外,其連任以二次為限。
前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於本辦法生效日仍在任者,該任期視為其第一次任期。
第十二條 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教育法人,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比例,應各依每次改選時,原捐助或捐贈公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教育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
前項公法人代表人選之推薦方式,應於任期屆滿四個月前至二個月前之期間內,檢附推薦理由、推薦代表之同意書、被推薦者之簡歷及學經歷證明文件,函報本府遴聘之。
前項推薦理由,應註明被推薦者所屬下列類別:
一、原捐助或捐贈公法人有關業務人員。
二、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第十三條 政府捐助教育法人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於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併同投資等績效報告,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報本府備查。
第十四條 政府捐助教育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為軍公教人員者,其兼職費之支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辦理;董事、監察人非為軍公教人員者,其兼職費之支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規定辦理。前述兼職費支給基準,應經董事會決議後,報本府核准;其變更時,亦同。
本辦法所稱薪資,指政府捐助教育法人之董事長、經理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件、計時、計日、計月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前項薪資支給,其支給項目、對象、數額(或上限)及其他條件之基準如下:
一、董事長、負責人或經理人:應衡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屬性、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在不超過本府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一職等一級單位主管待遇範圍內,訂定薪資基準。
二、專任顧問或研究、技術及其他專業從業人員:應衡酌專業性、產業別、責任輕重及羅致困難程度等因素,在不超過本府職務比照簡任第十職等一級單位副主管待遇範圍內,訂定薪資基準。
三、其他從業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在本府或所屬機關(構)相當層級員工之支給項目及基準範圍內,訂定薪資基準。
政府捐助教育法人之獎金支給項目、基準及個人給與之上限,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情形,經董事會決議,報本府核准者外,不得超過本府及所屬機關(構)相當層級員工之獎金支給項目、基準及個人給與之上限。
政府捐助教育法人應定期檢討各項給與支給基準合理性,向董事會提出報告,並經董事會決議後,報本府備查。政府捐助教育法人現行各項給與支給基準,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應配合會計年度或新僱用契約修正之。
第十五條 政府捐助教育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應依本法與其授權訂定之法規、捐助章程、董事會決議事項及本府之監督命令執行職務。
第十六條 符合本法第六十三條民間捐助之教育法人其監督規定比照本辦法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監督規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得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八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