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管理雲林縣太陽光電設施相關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府得派員稽查及宣導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並得要求提供資
料。太陽光電設施設置者(以下簡稱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前項人員於稽查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
第四條 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之設置應參酌下列規定:
一、配合等高線與既有地形、地景及相鄰基地之景觀特色,塑造和諧
之整體意象。
二、基地內各項設施應利用景觀改善措施,減低對周邊環境之衝擊,
避免破壞原地之生態、地形、地貌與周遭景觀。
三、設置場址應適當進行植栽復原及綠化、綠化之植被及樹種儘量以
原生物種為主,俾維護原有自然生態系。
四、綠化範圍及緩衝綠帶之植栽配置以不妨礙太陽光電設施產生能源
之樹種及植被密度為原則,並以具有景觀維護、緩衝或隔離之效
果及避免對基地外環境產生視覺影響。
五、基地內各項設施之尺度、色彩、材質及陰影效果,應與相鄰地形
地貌結合,並應保持以自然景觀為主之特色。
六、相關電纜管線應避免以高架方式設置。
七、基地內各項設施應減少不必要之燈光照明。
八、太陽光電設施之排列、造型及配置應有整體形象之設計,俾形塑
整體美質。
九、應於基地內適當區位設置解說牌。
水面型太陽光電設施設置應優先選定非位於重要濕地範圍之滯
(蓄)洪池,除準用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施容許設置之總面積,不超過滯(蓄)洪池滿水位面積百分之
五十。
二、設施型態,採浮力型及高效率類型。
三、設施宜採集中式排列,且設置地點不得妨礙進出水口設施功能。
四、設施錨定,須注意不可影響滯(蓄)洪池設施結構安全。
五、浮筒、太陽能板、支撐架及錨定等設施,應使用具耐腐蝕、耐紫
外線、高抗風壓等性能之材質。
六、設施如逢緊急狀況,須具可快速拆除之設計。
第五條 太陽光電設施設置竣工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妥善規劃並落實太陽光電設施之安全防護,遇有緊急情事時應
立即處置。
二、實施太陽光電設施之維護作業時,不得使用清潔劑,避免污染周
遭土壤水質及環境。
三、太陽光電設施連結之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其曝露之限制,
應依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者,處設置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第七條 設置太陽光電設施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其他環境保護法規者,
依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相關環
境保護法規予以裁罰。
違反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者,得依相關容許規定予以撤銷許可。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