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112906637 號
訴願人:林○○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5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3272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 條第7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與訴外人林○謙等人共有雲林縣北○鎮華○路○號房屋,嗣訴外人林○謙因該房屋部分拆除,於94年5月24日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准自94年6月起註銷拆除面積111.5平方公尺部分房屋稅籍。惟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因計算註銷面積及課稅現值等錯誤,致溢徵其房屋稅,應予撤銷,乃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訴願人曾於108年間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業經本府109年1月21日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30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在案,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受理。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