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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3: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3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36號訴願決定書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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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4 8

府行法一字第 1112906636

訴願人:陳○志即大○牧場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稱原處分機關1101230日字第1100017718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訴願人獨資經營之大○牧場(下稱系爭牧場),為登記飼養規模2千頭以上之豬隻畜牧場(證書字號:農畜牧登字第○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領有本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書字號:雲縣環水許字第○號)。原處分機關110818日派員前往系爭牧場進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附件一「廢水處理流程圖」記載廢水「回收至澆灌花木」,惟系爭牧場人員陳○鑫表示回收水除澆灌花木外,亦有用於沖洗豬舍,與廢水處理流程圖不相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接受環境教育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稽查當日本場人員提到有回收水用於沖洗豬舍之行為,經查實為口誤;本場並無使用回收水作為沖洗豬舍,僅作為花木澆灌之用途,與本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廢水流程圖相符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訴願人自10227日至今即屬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對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具備相當程度之認知,且對自身經營之牧場內相關作業應再熟悉不過,卻以口誤推託搪塞,此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至為明確。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送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環保署10711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7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一、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2千頭以上之豬隻畜牧場。」。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環保署110416日環署水字第1101035476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一附件之業別53.畜牧業:「定義: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畜禽或實際從事飼養畜禽之事業。適用條件:2.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1)飼養豬20頭以上者。…」、環保署952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內容二意旨:「二、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或廢液,究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水』或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應以該事業採取之處理方式區分之。如該事業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委託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則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經查,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於系爭牧場內設有廢污水處理設施,訴願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一廢水處理流程圖亦記載以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廢水,處理後流向為部分回收至澆灌花木及部分放流。依前開環保署95210日函釋意旨,本件訴願人以場內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之回收水排放至地面水體者,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故如訴願人將回收水用於沖洗豬舍,縱與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廢水處理流程圖不相符,亦無從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未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項變更」之規定處罰。再者,原處分機關未查得相關違法事證,僅憑系爭牧場人員之自述作為原處分裁罰之唯一論據,亦嫌速斷。是以,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爰予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