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112906644B
號
訴願人:宋○○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訴願代理人:宋○○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淘汰高污染機車及購置二輪車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10月6日雲環空字第1101031927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設籍於雲林縣,其於109年3月20日購置電動二輪車1部(車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依「109年雲林縣機車汰舊換新補助計畫」(下稱補助計畫)規定,於109年4月8日填具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通過,並核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案(全數為雲林縣政府補助)。嗣後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購二輪車之日起,一年內將戶籍遷出本縣,依補助計畫第8點第1項第2款規定應廢止補助,遂以原處分限期訴願人於110年11月20日前繳回補助款1萬元。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謂略:本人從網路得知原處分機關有在推動機車汰舊換新補助計畫,原處分機關所要求簽署的切結書內容無將109年補助計畫第8點第1項第2款規定納入,且門市小姐只告知電動車一年內不能過戶並要求簽署切結書,未告知購車日起一年內不得將戶籍遷出本縣,據此認定訴願人違反規定,這種做法很難讓人信服,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購車日期為109年3月20日,依補助計畫規定,訴願人若於購車日起算一年內(即110年3月20日之前)將戶籍遷出本縣者,由執行機關(即本局)針對申請者追繳已核發補助款。本案經查核發現,訴願人於109年1月13日即將戶籍遷出本縣,已違反補助計畫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補助計畫第2點規定:「本計畫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第3點第3款第1目規定:「本計畫用詞,定義如下:…(三)電動二輪車,指下列三類車型:(1)電動機車:指依經濟部推動電動機車產業補助實施要點,由經濟部認可之國內合格電動機車製造商所生產並取得合格產品認可之重型、輕型或小型輕型等級電動機車。」、第4點第1款規定:「本計畫補助對象如下:(一)年滿十八歲以上且設籍於本縣滿一年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第5點規定:「本計畫補助條件如下:…(二)自本計畫施行日起購置第三點第三項第一款之電動機車於國內使用者,每人限補助一輛。該電動機車之車籍應登記於本縣。…(七)符合第二款規定,且於補助期間內就讀本縣大學日間部一至三年級或研究所日間部一年級之學生購置置第三點第三項第一款之電動機車,另加碼補助新臺幣五千元。」、第8點規定:「(第1項) 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執行機關廢止或撤銷其補助,…,必要時得依相關法令追究法律責任:…(二)個人自購二輪車或更換鋰電池之日起,一年內將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或過戶予他人。…(第2項)申請人因死亡、結婚、突發經濟狀況或過戶予三親等內親屬情事而需將二輪車過戶、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者,申請人或繼承情事而需將二輪車過戶、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者,申請人或繼承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執行機關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另補助計畫附件一「二、購置二輪車補助金額:補助期間-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電動機車-重型,中央主管機關補助金額:無;雲林縣政府加碼補助金額五千元。」
二、經查,訴願人於109年3月20日向○○車業有限公司購置系爭車輛,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填具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及獲核撥補助款在案(此有申請表及領據在卷可稽)。嗣後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9年12月29日即將戶籍由本縣遷至高雄市三民區○○里○鄰○○路○○號○樓(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補助計畫第8點第1項第2款「個人自購二輪車或更換鋰電池之日起,一年內將車籍或戶籍遷出本縣或過戶予他人」規定,應廢止補助,且非屬補助計畫第8點第2項所規定,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原處分機關同意之例外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原處分廢止加碼之補助,並限期訴願人於110年11月20日前繳回補助款1萬元,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要求簽署的切結書內容無將109年補助計畫第8點第1項第2款規定納入,且門市小姐只告知電動車一年內不能過戶並要求簽署切結書,未告知購車日起一年內不得將戶籍遷出本縣云云。惟補助計畫已依法下達並公開於原處分機關網站供民眾查閱,且訴願人自網路得知原處分機關有在推動機車汰舊換新補助計畫,並非無從得知前揭規定,自不得以無意違反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