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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4: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5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5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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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148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52

訴願人:盧○○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緣訴願人所有座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小段143-1144-1地號(重測後813812地號,下稱A系爭土地)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訴願人不同意測量結果,亦不服雲林縣政府調處結果,遂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訴願人不服,再於1103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土地登記更正申請書,請求更正A系爭土地與同地段143-2144-6地號(重測後814811地號,下稱B系爭土地)土地間之經界,原處分機關乃復以110317日斗地四字第110000203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惟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遲未回復,係屬應作為而不作為,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1103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AB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510日鑑定書所示編號L-M-N-P-J-F連線辦理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均未置理,爰依法請求作成更正之行政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於1103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510日鑑定書所示編號L-M-N-P-J-F連線辦理土地登記更正。惟本案因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原因而暫緩公告,故審認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尚未完結,仍需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5點第1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及第199條之規定,接續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業已函復,該函雖無明示准駁訴願人之更正申請,但申請於法不合,故以系爭函文通知訴願人檢附「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法院判決」等相關資料,俾憑辦理地籍圖重測等相關程序。故原處分機關業以系爭函文駁回申請,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則本件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俟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加註或換發書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185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第199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二、查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106年辦理AB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之測量結果及107年本府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不服,遂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嗣經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茲因AB系爭土地座落地段地籍圖重測作業尚未完結,而訴願人既已取得前揭土地間確認經界判決,宜據此判決內容,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之後續公告事宜,而非更正土地登記。是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於110310日申請AB系爭土地間經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510日鑑定書所示編號L-M-N-P-J-F連線辦理更正登記之請求,以系爭函文通知訴願人檢送「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法院判決」等相關資料,俾憑以辦理重測公告程序。經核,系爭函文雖未明示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實質上已對於訴願人申請之具體事實,予以審核而認不合規定,直接影響訴願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無異就具體事件為准駁之表示,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系爭函文已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且就本案土地登記事件,訴願人於訴願前業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經該院於111126日以訴願人未經訴願程序即逕向該院提起上開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未符為由,裁定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訴願人就A系爭土地與B系爭土地間之經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土地登記更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A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有爭議,且所座落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依前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5點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185條及第199條規定尚未完結。故訴願人更正登記之申請於法無據,爰以系爭函文駁回訴願人申請,自難謂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申請事項,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是訴願人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