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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3:3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811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811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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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7 6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8112

訴願人:孫○等4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167
訴願人因土地分割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1314複駁字第6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4人共有坐落雲林縣大○鄉怡○段○地號土地1(面積○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耕地)1101214日以分割後合併原有耕地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系爭耕地上有數棟建物,非耕地農作態樣,其分割合併不具備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實益,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前段及相關函釋規定不符,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系爭耕地申請共有物分割,於分割後立即與緊鄰之自有耕地合併,合併後各筆土地坵塊更加完整方正,更利於獨立使用收益且於農牧用地上建築房屋,僅屬違章建,並不影響耕地可分割之事實,故本案分割不因有無地上建物而受影響,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及相關函釋規定,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耕地上有數棟建物,非耕地農作態樣,可否申請分割合併尚有疑義,遂函詢雲林縣政府地政處,嗣經雲林縣政府11133日府地測二字第1112709114號函復,本案經農業處審認結果,認系爭耕地上有數棟建物,非耕地農作樣,與農業發展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旨意未符,原處分機關遂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尚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132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應受理。」、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第1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
二、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109526日農企字第1090012629號函說明三意旨:「三、為協助地方政府審認前開耕地分割合併符合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規定,本會前於108730日以農企字第1080219832號函提供審認具備擴大規模事實及效益,以及避免耕地分割導致耕地坵塊狹小崎嶇等情形之處理原則,…爰針對該函說明三()再予補充如下:()針對擬購買毗鄰耕地分割部分土地與其耕地合併者,仍應具有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實益,且分割合併之終局未導致耕地宗數增加,或面積、坵塊狹小崎嶇等前開不利農業經營情形為原則。()為避免耕地分割合併後面積未達標準坵塊規模,無擴大農業經營效益,又導致鄰地更為細碎不利農地利用情形,依本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及合併者,分割合併之終局應至少有一筆土地符合0.25公頃之規模,以符合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不造成鄰地零散細碎之立法目的。惟倘耕地因崎嶇致影響使用,為利土地坵塊方正,依本款規定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以便於農業經營,於未增加土地筆數之前提下,不受上開面積規模之限制,得予分割合併。」、農委會108730日農企字第1080219832號函說明三意旨:「三、針對貴府函詢依據本款前段規定購置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倘須先辦理毗鄰耕地分割,如何審認該分割合併符合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且分割終局未導致耕地宗數增加、面積或坵塊狹小崎嶇等前開不利農業經營之情形,提供以下參處原則:()基於耕地分割合併後,應具擴大規模之事實及效益,始有辦理分割之必要,故擬購買毗鄰耕地分割部分土地與其耕地合併者,是否符合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實益,得依據產業類別、經營現況、平均生產規模及產業輔導經驗評估,倘對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實務認定有疑義,可會請府內農業主管單位提供協處。()又為避免耕地分割導致耕地坵塊狹小崎嶇,…故擬購買毗鄰耕地分割部分土地與其耕地合併者,合併後之面積應大於0.25公頃,且毗鄰耕地分割後之該剩餘耕地面積應符合0.25公頃以上,以避免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辦理毗鄰耕地分割合併,反而造成分割後之耕地有面積細碎或不利農業經營之情形。」、內政部(90)台內地字第9064352號函說明二意旨:「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規定:…依該款之立法意旨,前段乃基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需要,而允許所購置之毗鄰耕地可不受分割面積限制,得與承受人之原耕地合併利用;後段亦基於便利耕地經營之特殊需要,而賦予分割之例外規定,故本條文但書之各款規定,背後仍有其政策考量,非僅限於文意,先予敘明。」。
三、經查,系爭耕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符合同條例第16條規定,始可辦理。本件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耕地之分割合併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前段規定,應准予辦理等語。惟查,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及前開農委會、內政部函釋觀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前段之立法意旨,乃基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需要,而允許所共有之毗鄰耕地可不受分割面積限制,得與其原有耕地合併利用,而賦予分割之例外規定。是以,系爭耕地應以符合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實益為前提要件,始可為分割合併。然因系爭耕地上有數棟建物,非耕地農作態樣,其分割合併即不具備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實益,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前段及相關函釋意旨不符,經本府11133日府地測二字第1112709114號函審認在案。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