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8095號
訴願人:劉○州
訴願人因申請撤銷徵收及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111年2月7日斗六市工字第111000249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及111年3月7日斗六市工字第111070017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5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二、訴願人前因申請撤銷徵收及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斗六市公所110年12月21日斗六市工字第1100038862號函,於111年1月25日提起訴願(已由本府於111年4月8日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3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主張系爭函文一、二承辦人有誤,違反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壹、總述十一至十四(分層負責)之規定,並非正確合法,應予撤銷,乃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系爭函文一、二乃斗六公所於上開訴願程序,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檢送訴願書及答辯書予本府,並副知訴願人知悉,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