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7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8117號
訴願人:黃O凱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2日經由本府縣長信箱聲明訴願,惟僅檢附訴願書電子檔案。經依訴願人所載之住所(彰化縣OOO市OOO路OO號O樓),以111年4月27日府行法二字第1112906937號函通知訴願人,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送訴願書,並載明事實、理由及簽名或蓋章等事項。該函於111年4月28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