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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3:0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8130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8130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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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7 7

府行法一字第 1112908130

訴願人:林○○

        住:雲林林內鄉林中村新興○○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11日雲稅土字第1110054119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新興段○○地號等4筆土地,於11082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林○○拍定。其中林內鄉新興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073,640,並由法院代為扣繳在案。訴願人嗣於111121日檢具系爭土地之「雲林縣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38條之1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扣繳稅款。經原處分機關函詢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即本府)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本府復以:「上開土地係61930日發布實施林內鄉都市計畫內住宅區,…該地號未調整都市計畫分區,目前仍維持住宅區使用。…該地號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於61年9月30日發布實施劃入林內鄉都市計畫住宅區,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相鄰之林內鄉新興段413、414-1、414-2地號等3筆道路用地未辦理徵收,因路權問題導致訴願人無法開發系爭土地,仍做為農業用地使用。故為確保訴願人權益,依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72 年8 月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主張原處分撤銷,並退還土地增值稅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經雲林縣政府認定未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要件,即未受有「不能依變更後非農業用地用途使用」之限制,自不符合申請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另訴願人未依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向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均為本府)取得同意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是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五、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第31條第1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農發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8條之1規定:(1)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2)本條例中華民國7283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經查,農發條例第38條之12項所稱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需待縣()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而訴願人未獲本府同意,自不得以其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即本府)111119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府農林二字第1112506157),而主張其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2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又前揭農業使用證明書附註二、三已明白揭示「二、前開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認。三、前開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檢具本證明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稅捐主管機關申請,並由其依法准駁。」等語,是訴願人所請於法不合。

三、又依農發條例第38條之11項規定,前經編定為農業用地,移轉時已非屬前開農業用地者,除經農業主管機關證明仍作農業使用外,尚需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即本府)認定其符合第1:「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或第2:「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之要件,始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查本府11128日府城都二字第1110505628號函略以「說明:…二、…該地號未調整都市計劃分區,目前仍維持住宅區使用。三、次查該地號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形。」,訴願人雖取得本府農業主管單位核發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但本府都市計畫主管單位既已認定系爭土地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自不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故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