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112909574
號
訴
願 人:王○○
訴
願 人:王○○
訴
願 人:王○○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住: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200號
訴願人等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19日雲南鎮民字第1110008319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即承租人)與訴外人劉○○(即出租人)所有本縣斗南鎮○○段○○地號、○○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為斗南字第○○號:○○地號,面積為0.3486公頃;○○地號,面積為0.51公頃,下稱系爭租約),租期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訴願人等於110年1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則於同年2月8日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雙方均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事,爰以110年8月13日雲南鎮民字第1100014605號函,訂於110年8月19日進行調處,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上開期日開會調處,並作成:「全體出席委員決議:部分由地主收回(南勢段578地號),部分由承租人續訂(南勢段558號)。」之決議,該調處程序筆錄由原處分機關於110年9月15日以雲南鎮民字第1100016728號函,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在案。訴願人等不服,遂提起訴願。經本府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111年1月11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5177號訴願決定書)。嗣後,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原處分認定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決定。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
(一)查斗南鎮公所裁定所依證據,有出租人高雄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出租人妻子切結書(照顧家人致無法工作),出租人有重大疾病無法工作。
(二)依戶籍謄本所載,出租人之長子長女在美國出生,戶籍已遷出至國外,目前之年紀均在就學中,出租人若無一定財產如何支應其子女留學費用。出租人明顯是故意隱匿資產之行為。
(三)斗南鎮公所以出租人一家與訴願人三兄弟三個家庭對比,比例原則何在,此種算法實在不公,應將出租人其他兄弟的家庭納入計算,始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保障弱勢佃農及土地改革等目的。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不當,請求將原處分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本所審查系爭租約,出租人108年全年收支相抵為負數(不能生活),承租人即訴願人等人108年全年收支相抵為正數(能生活),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本所依據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第玖點第三項第一款第四目第C之丙及丁規定辦理,依出租人高雄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妻子切結書,判定出租人及其妻子無法工作無收入;並依工作手冊第玖點第三項第一款第四目第A規定,出租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8年)年底之戶口名簿,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且應依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8年)年底之戶口名簿,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之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8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是訴願人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文:「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4款:「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列規定處理:(四)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二、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1123條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165號判決略以:「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的參考,但並不是『戶籍法上的同一戶即屬於民法所稱的同一家』,當然也不是『非同一戶籍者即非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的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惟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規定,可知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為範圍核實認定;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關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所謂之『家庭』範圍亦然。」。
三、再按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181號函編定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玖、三、審核標準(一):「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約【雙方皆有申請】:1.……(2)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實審查認定。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3)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8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4)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8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A、出租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8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B、審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按:108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查詢網址:https://pswst.mol.gov.tw/psdn/)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C、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以下同)23,100元/月(註:勞動部107年9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生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甲、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丙、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丁、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1人為限。……E、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G、查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5)出租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B、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按:臺灣省12,388元/月、臺北市16,580元/月、新北市14,666元/月、桃園市14,578元/月)……核計其生活費用。C、審核出租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甲、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乙、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D、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6)審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8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2.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既屬與認定事實有關之行政規則,即非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仍應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審酌耕地收回後是否實際對承租人發生困窘狀況,以切近實際,而符公允,否則上開工作手冊反而成為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限制,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
四、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
(一)鑑於現代社會朝向專業分工及農業機械化、科技化之發展結果,所謂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不單指出租人親自實施耕作之情形,尚包括僱用他人從事實際耕作,給與受僱人約定之工作報酬,而所得收益歸於自己之委託代耕情形,且委託代耕範圍亦可包含全部農場生產作業(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參照)。因此,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包括出租人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參照)。
(二)查出租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時已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依前揭說明,衡酌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發展趨勢,即難否認出租人將來對收回土地自耕耕作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堪認出租人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訴願人主張出租人有重大疾病不能自任耕作云云,並未慮及前述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發展趨勢,其就自行耕作能力之認定僅囿於出租人健康因素,自不可採。
五、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情事。
(一)查出租人檢具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收益情形訪談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3張、農會存摺影本、108年度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出租人父母之老農津貼領受清單、健保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出租人之子學生證影本等資料,核計出租人全戶收支情形如下:(如附表一)
1.出租人配偶(即黃○○)與出租人之父母(即劉○○、劉吳○○)均應計入出租人之全戶收支。
(1)依出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紀錄、出租人配偶切結書自承為照顧出租人致無法工作,及出租人之配偶通訊地址與出租人相同,可認出租人配偶雖戶籍登記於臺北市,但與出租人有永久共同生活之事實,應計入出租人全戶收支計算。
(2)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非理所當然以「戶籍法上的同一戶即屬於民法所稱的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非民法所稱之同一家」為斷。依照出租人戶籍謄本上載107年7月16日其父劉○○自戶籍地址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原址分立新戶,並按出租人出具之委託書及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上載,其母劉吳○○住址與出租人戶籍地址一致,且通訊地址亦皆為高雄市左營區○○路○○號。準此,依前開實務見解,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不僅以同一戶籍為斷,是出租人與其父母間應認為有永久共同生活之實,而應計入出租人全戶收支計算。
2.出租人全戶無基本工資收入。
(1)出租人及其配偶無基本工資收入:依出租人提出之111年2月10日高雄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及處置意見記載有,「患者(即劉○○)因降結腸癌於2019/04/28入本院住院,於2019/05/04接受腹腔鏡左半結腸切除手術,於2019/05/12離院。手術後須持須持續接受化學治療,不宜勞累工作,需家人照顧,需休息一年。」,即出租人之病情已達工作手冊規定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程度;其配偶以照顧出租人為由,主張有符合工作手冊因照顧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是出租人及其配偶自應依工作手冊玖、三、(一)、1、(4)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C之丙、丁情事,認其等均屬無工作能力而不須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核計其所得。
(2)出租人長子劉○○,89年○月○日生,108年底滿19歲,惟仍在學中,有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出租人長女劉○○,95年○月○日生,未滿16歲,均屬無工作能力者。
(3)出租人之父母(即劉○○、劉吳○○)依戶籍謄本所載,其二人於108年底時分別為85歲、76歲,皆年逾65歲,屬無工作能力者。
3.108年全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73,602元:
依前述資料,出租人有三七五耕地收入為40,000元、自有耕地收入約15,000元、利息所得8,800元;出租人配偶利息所得385元,出租人之父劉○○利息收入31,746元、老農津貼87,072元;出租人之母劉吳○○有利息收入403,527元、老農津貼87,072元。是全戶6人收入共計673,602元。
4.108年全戶支出1,042,301元:
因出租人等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核計出租人、出租人長子、出租人長女及出租人之父母等人支出,應以每人1年最低生活費用148,656元(即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12個月)、出租人之配偶以每人1年最低生活費用198,960元(即108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80元*12個月)計算;另出租人醫藥費支出76,705元、農保費用936元及健保費4,056元;出租人之父農保費用936元及健保費4,056元,醫藥支出4,960元;出租人之母農保費用936元及健保費4,056元,醫藥支出3,420元。是全戶6人支出共計1,042,301元。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綜上,出租人全戶收入為673,602元,全戶支出為1,042,301元,合計為-368,699元。足證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
六、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並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如附表二)
(一)查承租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即訴願人3人)108年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承租人王○○之子媳自承未同住一戶切結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訴願人3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下稱承租人訪談筆錄)、原處分機關之其他補助比對清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斗南鎮農會108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及斗南鎮公所審核承租人108年全年收支明細表等資料。核計承租人全戶收支情形如下:
1.承租人王○○部分
(1)108年全年收入1,304,912元:王○○戶內計有6人共同生活,王○○年逾65歲,無工作能力。有系爭土地耕作收入17,000元以及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9,556元(即每月7,463元*12個月);其配偶王陳○○年逾65歲,無工作能力。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9,556元(即每月7,463元*12個月);其子王○○及孫女王○○、王○○等三人具有工作能力,承租人訪談筆錄指稱其等職業均為臨時工,王○○及王○○因未有相關資料,其收入各以法定基本工資核定為277,200元、王○○固然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薪資為232,830元。惟依工作手冊規定,具有工作能力,而其收入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亦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之收入;孫女王○○為92年○月○日生,108年底滿16歲,惟未檢具在學證明資料,則應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收入為277,200元。是全戶6人收入共計1,304,912元。
(2)108年全戶支出894,368元:因王○○等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核計全戶6人支出應以每人1年最低生活費用148,656元(即108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2,388元*12個月),共計891,936元;王○○農保保險費936元;王○○健保費用為748元;王○○健保費用為748元。合計全戶6人支出共計894,368元。
(3)訴願人王○○全戶收支合計為410,544元(計算式:1,304,912元-894,368元=410,544元)
2.承租人王○○部分
(1)108年全年收入369,739元:王○○戶內雖計有6人,惟依其長子王○○所附切結書,及其餘3人(即王○○之長女、次子與孫女)戶籍記事載明分別於107年、105年107年遷出登記,堪認共同生活者僅有其配偶。王○○年逾65歲,無工作能力。系爭土地耕作收入17,000元、利息所得12,000元及國民年金60,024元(每月5,002元*12個月);其配偶計有利息所得3,515元,又因其為48年出生,於108年底未滿65歲,具有工作能力,雖依卷附其配偶之切結書上載工作幫農以及王○○填報108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其配偶職業載為農。惟依工作手冊規定,具有工作能力,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之收入,即277,200元。是全戶2人收入共計369,739元。
(2)108年全戶支出349,872元:因王○○等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核計全戶2人支出應以每人1年最低生活費用174,936元(即108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78元*12個月),共計支出349,872元。
(3)訴願人王○○全戶收支合計為19,867元(計算式:369,739元-349,872元=19,867元)
3.承租人王○○部分:
(1)108年全年收入296,866元:王○○戶內計有2人,其中一人為寄居人,不予列計。王○○計有系爭土地耕作收入17,000元及利息所得2,666元,其為46年出生,於108年底未滿65歲,具有工作能力,因未有相關資料,其收入應以法定基本工資核定為277,200元。是全戶1人收入共計296,866元。
(2)108年全戶支出175,992元:因王○○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即應以每人1年最低生活費用175,992元(即108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12個月)計算支出。
(3)訴願人王○○全戶收支合計為120,874元(計算式:296,866元-175,992元=120,874元)
(二)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綜上,訴願人等3人全戶總收入為1,971,517元(計算式:1,304,912元+369,739元+296,866元=1,971,517元),扣除總生活費用支出1,420,232元(計算式:894,368元+349,872元+175,992元=1,420,232元),再扣除系爭土地耕作收入51,000元,據此核算收支相減結果為正數500,285元,足證訴願人等3人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仍足以支付訴願人等3人全戶全年生活費用。是原處分機關認定因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事乙節,應屬有據。
七、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將出租人其他兄弟的家庭納入計算,始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原處分機關審核本案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事時,本應以租約所載主體計算全戶收益,非可任意加入或減去不相干之人員。依系爭租約所載,承租人即訴願人3人,出租人即劉君1人,原處分機關非依法令不得任意加入出租人兄弟之家庭計算其收益,本案計算基礎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出租人具有自任耕作能力,其108年度家庭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承租人即訴願人3人並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並無違誤。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表一: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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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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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及支出
(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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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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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或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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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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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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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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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019/05/12離院,手術後不宜勞累工作,需家人照顧,需休息一年。
工作手冊玖、三、(一)、1、(4)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C之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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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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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五耕地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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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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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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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耕地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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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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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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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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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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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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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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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388元*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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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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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費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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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費用收據2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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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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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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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存摺影本、108年度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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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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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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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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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出租人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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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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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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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結書、高雄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工作手冊玖、三、(一)、1、(4)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C之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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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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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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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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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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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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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580元*12個月(戶籍設於臺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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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
(出租人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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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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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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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證影本。89年○月○日生,108年底滿19歲,惟仍在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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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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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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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388元*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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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出租人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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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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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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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月○日生,108年底未滿16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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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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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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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388元*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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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出租人之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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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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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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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逾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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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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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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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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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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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農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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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市農會108年度老農津貼領受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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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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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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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388元*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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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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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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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市農會108年度保險費繳納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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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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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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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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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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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費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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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健保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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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吳○○(出租人之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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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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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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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逾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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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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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農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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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市農會108年度老農津貼領受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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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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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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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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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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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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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388元*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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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6
|
農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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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市農會108年度保險費繳納清單
|
|
-4,056
|
健保費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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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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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費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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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健保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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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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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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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並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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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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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及支出
(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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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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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或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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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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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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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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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逾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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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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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耕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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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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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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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低老人生活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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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南鎮公所其他補助比對清冊
(每月7,463元*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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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656
|
最低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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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388元*12個月
|
|
-936
|
農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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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南鎮農會108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
|
|
王陳○○
(王○○配偶)
|
0
|
無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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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逾65歲
|
|
89,556
|
中低老人生活津貼
|
斗南鎮公所其他補助比對清冊
(每月7,463元*12個月)
|
|
-148,656
|
最低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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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388元*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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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王○○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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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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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基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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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2萬3,100元*12個月(註:勞動部107年9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生效)核計基本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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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656
|
最低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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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388元*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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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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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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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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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王○○孫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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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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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基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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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2萬3,100元*12個月核計基本收入
|
|
-148,656
|
最低生活費用
|
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388元*12個月
|
|
王○○
(王○○孫女)
|
277,200
|
法定基本工資
|
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2萬3,100元*12個月核計基本收入
|
|
-148,656
|
最低生活費用
|
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388元*12個月
|
|
-748
|
健保費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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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王○○孫女)
|
277,200
|
法定基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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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2萬3,100元*12個月核計基本收入。
92年○月○日生,108年底滿16歲,王○○表示其在學中,惟未檢具在學證明資料可資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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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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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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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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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戶收支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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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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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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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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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逾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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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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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耕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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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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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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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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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紀錄
(每月5,002元*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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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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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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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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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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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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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78元*12個月(戶籍設於桃園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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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王○○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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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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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基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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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2萬3,100元*12個月核計基本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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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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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所得
|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
|
-174,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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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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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78元*12個月(戶籍設於桃園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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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戶收支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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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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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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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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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基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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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為46年出生,於108年底未滿65歲,具有工作能力。
依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2萬3,100元*12個月核計基本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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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0
|
系爭土地耕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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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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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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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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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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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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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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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12個月(戶籍設於新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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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戶收支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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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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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3人108年全戶總收支扣除耕地收入後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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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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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訴願人即承租人3人全戶總收入1,971,517(1,304,912+369,739+296,866=1,971,517)
2.總生活費用支出1,420,232
(894,368+349,872+175,992=1,420,232)
3.系爭土地耕作收入51,000(17,000*3)
4.全戶總收入1,971,517元-總生活費用支出1,369,232元-耕地收入51,000元=500,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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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