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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09.17 12:0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956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956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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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10 5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9562

訴願人:張○  

訴願代理人:林○律師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立麥寮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不服雲林縣立麥寮高級中學(下稱麥寮高中)111年4月1日麥中學字第1110400029號函(下稱函文1)及麥中人字第1110800014號函(下稱函文2)111510日麥中人字第1110003642號函(下稱函文3)111518日麥中秘字第1111100004號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書),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函文1至函文3部分,訴願不受理。
申復決定書部分撤銷。
事  實
一、麥寮高中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0月1日、11月9日知悉訴願人對該校未成年甲生、乙生、丙生、丁生及戊生等人有疑似性騷擾行為,經麥寮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調查處理(校安編號:1821361182283618407471851895號案,下稱校安4案)。經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後,將校安4案之調查報告書提交性平會,性平會於111年2月21審議調查報告後,認定訴願人有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性騷擾及師生互動不當行為,並將調查報告書於111年3月11日送達訴願人。經訴願人於111年3月22日陳述意見,性平會111年3月25日審議後,麥寮高中依性平法第25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代師聘任辦法)第6條規定,於111年4月1日分別以函文1及函文2之懲處與處置函知訴願人。同日並以麥中人字第1110800015號函報本府核准,本府於111年5月6日府機教學一字第1112306221號函核准對訴願人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受聘之處分,麥寮高中並於111年5月10日以函文3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性平會111年3月25日就校安4案之調查報告書及會議決議,於111年4月25日向麥寮高中提起申復。麥寮高中於111年5月9日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31條規定組成審議小組召開會議,經決議申復無理由,並於111年5月18日函送申復決定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函文1至函文3及申復決定書,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略謂:麥寮高中不顧無罪推定之原則,調查無證據或證據力不足之傳聞,漠視訴願人所提證據及對質請求,以非客觀方式錯誤認定事實,造成訴願人極大身心傷害,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於訴願期間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麥寮高中之答辯意旨略謂:學校師生間性侵害待證事實難度高,故司法實務認為無罪推定原則不適用於性平會之調查程序;訴願人與被害人(甲乙丙丁戊生)間權力不對等,依防治準則第23條規定應避免對質;調查報告甲乙丙丁戊生所述事時成立,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本案原處分等4件未有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形式外觀,且若停止執行不必然訴願人之精神疾病即獲回復。原處分並無不當,請維持。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第1項)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第93條:「(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性平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教師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代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必要。(第2項)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防治準則第31條規定:「(第1項)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第2項)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第3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次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80號判決意旨略以:「學校性平會之組織係依性平法規定設於學校之內部單位,於完成校園性侵害案件之調查後,作成案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該調查報告及建議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尚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據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於接獲調查報告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權責機關依據性平法等相關規定作成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換言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處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此參性平法第32條第1項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第31條第3項即『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調查報告依性平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所為之書面處理結果』不服,得提起申復救濟,並不包括可對於第31條第2項即『學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建議』提起申復亦明。故學校性平會所作成之案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對於非行政處分所作成之申復決定,其性質亦非屬行政處分。」
三、又按教育部101年4月9日臺訓(三)字第1010039771號書函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該聯席會議既如上述將學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認定已屬『行政處分』,並認『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律所為特別規定』。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所定『處理結果』,得就之提起申復(即學校依據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於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時,當事人即得提起申復)。」
四、經查,觀諸函文1至函文3內容,其中函文2所示終止聘約懲處部分,於送達訴願人時,因尚待本府核准而未發生規制效力,惟依上開教育部函釋說明,麥寮高中既已依法定程序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即得提起申復。又函文1命訴願人接受諮商、性別平等相關教育及不得對檢舉人、被害人等有任何不友善行為等處置及函文3所為終止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懲處,核其內容均已對訴願人發生公法上規制效力,係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函文1至函文3之措置,依法應先提起申復,對於申復決定不服者,再依性平法第34條規定救濟,業如前述。準此,訴願人逕對函文1至函文3提起訴願,而未踐行申復程序,於法不合,本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將本案函文1至函文3函送麥寮高中依性平法第31條關於申復程序規定辦理。
五、次查,訴願人不服性平會就校安4案110年3月25日調查報告及會議決議向麥寮高中提起申復,嗣麥寮高中組成審議小組再行調查後作成申復決定書,並函送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申復決定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性平會係依學校之內部單位,作成案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尚待學校通知處理之結果後,方得依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復。查訴願人111年4月25日申復書所載申復標的為性平會調查報告書及性平會111年3月25日會議決議,並非學校通知之處理結果,麥寮高中應於審議小組受理審查時,即發見其申復標的與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命訴願人補正或釐清申復標的,或作成「申復不受理」之決定。惟麥寮高中於申復決定書作成「申復無理由」之實體決定,申復決定書顯有違誤,爰將撤銷,以符法
六、有關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部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略以:「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而言,尚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經查,本件函文1至函文3部分,尚待麥寮高中辦理後續申復程序另對於申復決定書所提訴願,亦不合法,已如前述。就函文1至函文3及申復決定書之形式觀之,尚無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之情事。又本件所涉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號提起公訴在案,足認訴願人對於多名未成年學生有猥褻行為嫌疑,如停止執行函文1至函文3及申復決定書,反有害於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是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核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81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