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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3:0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957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9573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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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10 5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9573

                        

訴願人:黃OOO

    住:雲林縣OOOOOOO
    通訊地址:桃園市OOOOOOOOOOO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地址: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200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76日雲南

鎮農字第1110009467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件訴願書並未載明原行政處分之發文日期及文號,訴願人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經就訴願書及訴願答辯書之內容等資料綜合判斷,訴願人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6日雲南鎮農字第1110009467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合先敘明。

二、緣訴願人於1116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申請標的為本縣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同年月9日、10日及14日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農地上存有一鐵皮建物,訴願人主張該鐵皮建物是合法建物,並提出原處分機關110年核發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證。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建築物與該鐡皮建物並不相同,故即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該鐵皮建物之合法證明文件供核。因訴願人未能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用認定辦法)12條規定,以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農地之鐵皮建物係於47年間建築完成,屬未實施建築管理法期間前已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並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系爭證明書可證。而後系爭農地另分割出OOOOO地號,並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建地),該建築物係坐落在系爭建地上,因建築物係屬合法,不論建築在建地上或農地全無不同。

(二)本鐵皮建物占系爭農地面積極小,而農業用地部分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且不影響農業使用者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例如土地公廟、有應公廟及本鐵皮建物等。故其申請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2款及農用認定辦法第4條或第6條規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地上之建物需為依法實際農用之農業設施或農舍,始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

(二)訴願人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係坐落於系爭建地,且為一樓木石磚造之房屋,與位於系爭農地上之鐵皮建物並不相同。又經查調查相關地籍資料,系爭建地並非分割自系爭農地,訴願人始終未能提出該鐵皮建物之合法證明文件,爰依農用認定法第12條規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農發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為縣 ()政府。」、第3條第12款本文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農用認定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農業用地範圍如下: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所編定之農牧用地。」、第4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五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第6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四、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件。」、第12條規定:「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七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及雲林縣政府102104日府農務字第1025520115A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辦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等相關作業,並自即日起實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97日農企字第0960149506號函(下稱農委會96年函釋)說明一:「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稱符合作農業使用應係指該農業用地之整筆土地或共有持分部分均能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而言。」。

二、系爭處分及訴願答辯書並未載明據以駁回訴願人申請案之實體要件條款,惟綜合全案資料,可推知原處分機關係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2款、農用認定法第4條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6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為據。

三、查系爭農地為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於該地上有一鐵皮建物,此有原處分機關所作之勘查紀錄表、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及會勘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訴願人雖謂該鐵皮建物符合農發條例第3條第12款及農用認定辦法第4條之規定,惟其僅泛稱法規範名稱及條號,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認定符合農發條例第3條第12款及農用認定法第4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有關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又訴願人主張該鐵皮建物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僅占系爭農地面積極小部分,絕不影響供農業使用云云。依農用認定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係以農業用地上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依卷附會勘照片所示,該鐵皮建物上有屋頂,四周僅有一面牆,建物內無任何物品,顯非土地公廟或有應公廟。另縱如訴願人所言,該鐵皮建物面積僅占系爭農地極小部分,惟參酌農委會96年函釋意旨,符合作農業使用係指該農業用地之整筆土地均能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而言,與不合法建物所占農地面積大小並無關聯,故訴願人此之主張尚不可採。另訴願人以執有原處分機關110年核發之系爭證明書,主張為農用認定辦法第6條第4款所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惟經審視系爭證明書所載明之建築物為:地上一層(木石磚造)(磚石造)52.9㎡,坐落地號則為OOOOOOO(即系爭建地),此與坐落於系爭農地之鐵皮建物不僅地號不同,建築結構亦明顯不同,故訴願人此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補正系爭農地上之鐵皮建物合法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依農用認定辦法第12條規定駁回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願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