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112909570號
訴願人:林○興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11日雲稅土字第1110054119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 條第7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原所有坐落雲林縣○○○○○○○○○○○○○○○○○○○○地號等4筆土地,於110年8月2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林○○拍定。其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新臺幣1,073,640元,並由法院代為扣繳在案。訴願人嗣於111年1月21日檢具系爭土地之「雲林縣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扣繳稅款。經原處分機關函詢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即本府)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本府復以:「上開土地係61年9月30日發布實施林內鄉都市計畫內住宅區,…該地號未調整都市計畫分區,目前仍維持住宅區使用。…該地號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訴願人曾於111年3月14日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業經本府111年7月7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813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訴願人於111年7月1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同一事件於111年9月13日重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