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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3:0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957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9571號訴願決定書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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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1 10 5

府行法一字第 1112909571

訴願人:合OO營造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11421日雲環衛字第1110005245號函(下稱原處分1)及同日雲環衛字第1110005493號函(下稱原處分2)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是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若可判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願之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願權能(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1002 號判決意旨)。又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10811日會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警員,至本縣口湖鄉牛尿港段○○○○○○○○稽查,發現有回填及堆置疏濬土方之情形,經查為「109年台子村漁港及航道疏濬工程」所產生,據口湖鄉蚶仔寮萬善祠廟人員表示,該疏濬土方係經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同意就近提供回填使用,查該工程產生之疏濬土方仍屬剩餘土石方範疇,惟現場發現○○(駕駛車號:○○○車輛)、丁○○(駕駛車號:○○○車輛)運剩餘土石方至現場回填、堆置,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2人各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原處分1及原處2之受處分人分別為王○○及丁○○,訴願人並非前揭處分之相對人。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主張承攬本府發包「109年台子村漁港及航道疏濬工程」,「丁○○,車牌○○○」及「王○○,車牌○○○」為其所僱用。惟訴願人與受處分人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且訴願人未因前揭處分之內容受有權利上或法律上利益侵害,自無從認定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3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