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30號
訴願人:陳○○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不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第1110014548號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訴願人於111年10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線上聲明訴願,線上申請資訊記載:「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1110014548。」,案經臺北市政府111年10月26日府授訴三字第1116087288號函移請本府辦理,並經本府以111年10月27日府行法二字第1110570375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惟訴願人迄今未補送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程序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