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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1:3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5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56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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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116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56

    人:王○○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1112日雲警刑一字第1110043112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員警於1115141219分,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1年聲搜字000209號)至本縣古坑鄉○○○○號執行搜索,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經訴願人同意,採集毒品及其尿液檢體送專業單位檢驗,毒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243公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與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代謝物及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鹼成分。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就訴願人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將訴願人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於1111121日作成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另就訴願人涉有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2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未曾持有,也不曾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實在難以接受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本局斗南分局員警於1115141219分,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古坑鄉○○○○號搜索時,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支,經合理懷疑訴願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爰將扣案之毒品及訴願人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俟經專業機構鑑定,毒品檢出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尿液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代謝物及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鹼等成分在案。

(二)本案訴願人於111514日的警詢調查筆錄中,對於事前員警詢問內容均予迴避沈默不語,事後亦未舉證說明何以尿液檢出呈現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代謝物及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鹼等成分,而泛言渠未曾持有也不曾服食,實未足取。依警察機關查處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本局於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綜合情狀,訴願人無故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代謝物及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鹼等成分,爰依法裁處罰鍰2萬元及參加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之處分,自屬適法。訴願人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17、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附表四:毒品先驅原料6、去甲麻黃鹼(新麻黃鹼)(PhenylpropanolamineNorephedrine)」、同法第11條之1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1條之12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同辦法第5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4小時以上6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另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以外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濃度作為判定檢出之閾值。未有公告者,檢驗機構得依其分析方法最低可定量濃度訂定適當閾值。」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331FDA品字第1111101922號公告:「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尿液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序號11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代謝物:7- Aminoflunitrazepam,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後經訴願人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代謝物及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鹼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52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307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610日尿液鑑驗報告(報告編號:R22-1630-019)、法務部調查局11171日調科壹字第11103213460號鑑定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辯稱未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云云,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又訴願人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是縱訴願人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無正當理由不得施用第三級毒品的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該一行為已經緩起訴處分,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2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委員 張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