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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2:0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2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2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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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1 13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29

                        

訴願人:吉○有限公司

    代表人:賴○○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1170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1018日雲環衛字第1110014291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

      

一、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10626日上午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在本縣麥寮鄉興安路查察,於該日上午1011分許攔查翁○○駕駛之訴願人所屬貨運車輛(車頭號碼:○○○-○○○○;車尾號碼:○○-○○○;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而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因翁君當場表示係受僱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4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名下之系爭車輛,為靠行車主韓○所有,靠行期間為11018日至111427日止,系爭車輛由韓○自行營運,故本案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為此呈請撤銷原處分,並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經營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稽查當時,系爭車輛駕駛員為翁○○君,並非韓○君,且訴願人未明確說明翁君與車輛所有人韓○君之關聯,亦未能提出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之依據,故未採納訴願人之陳述。

(二)現行廢棄物傾倒行為層出不窮,難以界定所屬靠行公司、車輛所有人及駕駛司機相互關係,導致溯源困難。訴願人所提出之經營契約書第八條,甲方(即訴願人,下同)可協助乙方(即韓○,下同)代繳各項稅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故處分訴願人,期藉由本案迫使公司與車輛所有人能相互約束及警惕,以盼減少隨意傾倒廢棄物事情再次發生。

  

一、相關法令及函釋規定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2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釋略以:「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環保署984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釋(下稱環保署984月函釋):「一、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以982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明確說明(略以):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二、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環保署101312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875號函釋略以:「二、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9條第2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以984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說明三示以:廢清法第49條第2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如有靠行情形,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如附件)。三、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仍屬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貴公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四)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二、查系爭車輛於11018日至111427日止係登記在訴願人名下,此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在110626日上午1011分許,於本縣麥寮鄉興安路經稽查人員查獲駕駛人翁○○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原處分機關所製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圖片在卷可考,故本案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存在。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處罰對象係「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次按環保署上揭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如清運車輛有靠行情形,始以對清運車輛具有實質支配力而從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為處分對象。本案訴願人提出於1101月與韓簽訂系爭車輛靠行之經營契約書影本,依該經營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乙方自備營業曳引貨車壹輛登記甲方公司行號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營業。」則訴願人主張就系爭車輛與實質所有權人韓間為靠行關係,依環保署984月函釋,應以對系爭車輛具實際支配力者為處罰對象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從而,於系爭車輛具靠行關係之情形下,訴願人於查獲當時是否對系爭車輛具有實際支配力即非無疑。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仍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不僅與環保署上揭函釋意旨不符,亦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有違,原處分難謂無瑕疵。是以,本件應受裁罰對象尚有查明釐清之必要,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後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委員 張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