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7日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65號
訴願人:林○豐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1段170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7日雲環衛字第11100156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11年2月21日會同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至本縣麥寮鄉海豐村雲2縣道路旁查察,發現訴願人駕駛貨運曳引車(車頭號碼:○○○○○,車尾號碼:○○○○○,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而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所述無理由,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謂略:訴願人於111年2月21日係依雇主張○○要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本縣麥寮鄉海豐村載運土石方,訴願人僅領取微薄日薪,有關車輛營運業務均無參與。依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輛實際經營人為張○○,車輛所有人為○○貨運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未為考量,所為處分顯非妥當,訴願人實不應受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111年2月21日於本縣麥寮鄉海豐村雲2線道路旁查察時,因訴願人現場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來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稽查人員現場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告發,並於111年3月21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為釐清本案實際支配清運車輛者,本局於111年5月2日再函請訴願人供本案實際支配清運車輛者之相關資料,且涉及本案之車輛靠行公司(○○貨運有限公司)亦於111年5月9日提出陳述意見。至111年12月1日訴願人才提供【僱用聲明切結書】,主張實際車主與當日車輛實際支配清運者為張○○,然訴願人於本局稽查人員於111年2月21日稽查時,未立即敘明實際清運車輛之支配者,且未能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仍屬有違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訴願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釋略以:「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環保署101年3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875號函釋略以:「二、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9條第2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以98年4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 號函說明三示以:廢清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如有靠行情形,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 者(如附件)。三、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 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36分,於本縣麥寮鄉海豐村雲2線道路旁,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查獲訴願人載運土石方,而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原處分機關所製之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雖屬有據。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處罰對象係「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次按環保署上開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且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經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貨運有限公司名下,此有發照日期110年3月22日、有效日期113年3月22日之駕駛執照在卷可稽。又本案訴願人及○○貨運有限公司均提出110年7月10日由甲方○○貨運有限公司與乙方張○○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依該契約書第一條規定:「乙方自備廠牌富豪型式…引擎號碼…車輛壹輛,登記於甲方公司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營業…。」,則訴願人主張其係受僱於張○○,而張○○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間為靠行關係,並提出張○○111年12月1日出具之「僱用聲明切結書」,記載:「本人張○○,自備靠行車輛,車號○○○○,雇用林○豐先生,身份證字號OOOOO,確實於民國111年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擔任司機工作,支薪方式:(日薪),有關車輛營運業務為本人負擔,與司機無關,特此證明。」,則依環保署上開函釋,本件似應再查明張○○是否方為「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仍以訴願人(即駕駛人)為裁罰對象,不僅與環保署上揭函釋意旨不符,亦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有違,原處分難謂無瑕疵。是以,本件應受處分對象尚有查明釐清之必要,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爰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後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