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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09.17 12:1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2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24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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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1 13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5224

訴願人:林○○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111012日雲稅法字第111086159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 緣訴願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905立方公分,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941212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於11155日停放在○○市○○路○○巷○○弄○○號址前道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獲,核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711日起至11155日止應納使用牌照稅額48,765(107年至110年每年各11,230元;111年為3,845),並依同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該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29,259元,合計78,02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審認後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遂於1111117日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請求撤銷自10711日至11155日補繳使用牌照稅及法定罰鍰。

(二) 訴願人於90年間因租屋處騎樓二度被他人車輛占用無法進屋,請員警通知車主移車或拖車,員警皆不願協助,夜半有家歸不得而對公權力失望。後至台北市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辦理停用,並縱向停在騎樓,前輪段伸出占用到巷弄,以確保能自由進出。訴願人之居住自由既受侵害,員警又不願協助排除障礙,訴願人無法預估何時外來侵害會再發生,也無法指望當侵害再發生時公權力會協助排除,不得已只好將車子申請停用而停車於騎樓,以維護居住自由,符合憲法第10條及刑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原處分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6條第1(附表一)1328條第2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行政罰法第12條、第13條、第24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6款、第4點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26;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等規定,未有重複裁罰問題,且訴願人辯稱申請停用一事與事實不符。

(二) 訴願人違規當時並未遭遇他人之不法侵害,亦未發生自然災害、人為危難等情狀,自不得主張阻卻違法。訴願人縱認員警之處置有所不當,仍應循法律救濟途徑尋求救濟,不能以之主張無需依法受罰。

   

一、 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58號意旨:「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2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第6條第1款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一: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汽缸總排氣量一八○一~二四○○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之稅額為一一、二三○、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財政部886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略以:「…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財政部8884日台財稅第881933349號函釋略以:「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財政部9071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250號函釋略以:「註銷牌照之未稅車輛停放於非公共道路者免依稅法第二十八條處罰」。另財政部8982日台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略以:「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字第16號行政判決意旨:「所謂『正當防衛』之行為,必須有現在不法侵害,且防衛行為只能針對侵害者,而不能及於第三人。主張『緊急避難』之前提,危難必須緊急,且所採取避難行為必須為防止危險之適當手段,緊急避難行為才能被正當化。」。

二、 按諸前揭各該法規,經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若遭查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者,即需依法繳納使用牌照稅並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經查,系爭車輛之牌照業於941212日註銷,而該車11155舉發機關查獲停放在○○○○○○○○○○號址前道路,此有監理機關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證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停放於路旁而占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至訴願人主張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及刑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云云,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相類規定固見於行政罰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惟查訴願書「……無法預估何時外來侵害會再發生,也無法指望當侵害再發生時公權力會協助排除障礙……」,訴願人並未舉證居住遷徙自由受限之實,且舉發機關查獲當日訴願人亦未面臨任何現在不法侵害或有任何緊急危難可言,自不符合阻卻違法要件

三、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徵使用牌照稅及處以罰鍰之原處分,符合使用牌照稅之課徵及裁罰要件,訴願人前揭陳詞,顯屬無據,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委員 張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