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6398號
訴願人:林○○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12月6日雲環廢字第111001703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8日7時19分許,行經本縣虎尾鎮工專一街○○○號前(
鑫好岸釣蝦場
),駕駛人有隨意拋棄煙蒂(廢棄物)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檢視影片,確有上述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且查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本案因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略謂:原處分機關所附之2張截圖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且檢舉人所拍照影片中,並未發現有持香菸或煙蒂之情事。檢舉人的監視設備儀器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檢驗,請提供檢舉人的監視設備儀器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依據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紀錄,內容顯見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拋棄煙蒂,並有拋棄一般廢棄物之意,此有陳情人提供之影片檔案附卷可稽。且依據雲林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及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並無明文要求檢舉人儀器設備需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合格,亦無須檢附認證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可檢舉之規範。是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訴願人訴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按廢清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另按,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檢舉人於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照片、錄影帶或實物等證據資料,向本府、環保局或鄉(鎮、市)公所檢舉;鄉(鎮、市)公所就檢舉案件應轉知環保局辦理。」且依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9年9月4日虎鎮清字第1090022726號公告:「本鎮轄內各行政區域均納入指定清除地區。」。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其附表一項次13規定如下:(摘錄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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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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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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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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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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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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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程度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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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特性(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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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程度(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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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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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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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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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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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條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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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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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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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本
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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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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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千元≧(
A×B×C×1千2百元)≧1千2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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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罰鍰計算:1×1×1×1,200元=1,200元(A×B×C×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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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訴願人如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經民眾錄影存證,並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此有陳情人提供影片檔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18日函、訴願人111年10月24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檢舉影片光碟、擷取畫面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一)卷附光碟內之影片(檔名:○○○○)內容: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2-09-28 07:19:35至07:19:42)畫面初始為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本縣虎尾鎮工專一街。(07:19:36)行經工專一街○○○號前(鑫好岸釣蝦場),訴願人左手伸出車窗外,左手拿著一個形狀似煙蒂之物。(07:19:37)訴願人將左手指間形狀似煙蒂之物,拋棄於車道上,煙蒂在車道上滾動。直至影片結束,本錄影檔為正常速度播放,並無剪輯或斷片之跡象。
(二)經檢視影片內容,可認訴願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形狀似煙蒂之物甚明。訴願人左手指間所拿取、嗣後丟棄之物,其形狀為細條狀,長度、大小、近似白色之顏色均與一般煙蒂之外觀無異,且訴願人拿取及拋棄該狀似煙蒂之物方式,亦與一般人手持煙蒂之方式及姿態無違。綜上,已足佐證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所丟棄者為煙蒂乙節,應屬非虛。又縱使訴願人所拋棄之物非煙蒂,然煙蒂僅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所列舉之一般廢棄物之一,亦不以此為限,故其所為仍無解於其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拋棄一般廢棄物之行為,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不合。
(三)另訴願人質疑錄影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檢驗合格的儀器,請提供檢驗合格之認證文件云云。有關民眾之錄影設備僅係採證、蒐錄違規事實之工具,且當時攝錄所得影像內容,其影像畫面並無異狀,亦無偽造、變造之疑,應足以認定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成立,原處分機關自得作為舉發、裁罰之依據。況該錄影設備並非依度量衡法第18條規定之度量衡器,非屬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自無應經檢驗合格之必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