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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0: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640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6405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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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3 30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6405

訴願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彰化縣芳苑鄉○○○○○○

代表人:洪○○

住:彰化縣田中鎮○○樓之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1170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110013878E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110729日派員會同本縣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警員,至本縣口湖鄉蚵寮段○○9筆地號查察,稽察時現場為○○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從事「雲林縣太陽光電漁業養殖工程」作業,該場所中段堆置大量土石方夾雜些許廢棄物(廢木材、廢水管、廢鋼筋),並由○○公司出示場所使用之物料來源為6家再利用機構,其中包含訴願人產出之物料。經查,訴願人所檢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利用後之產品未核准可參雜廢棄物,與現場物料樣態不符,違反廢清法第39條規定依同法52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並處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本處分,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公司所提供○○公司之再生料,是純粹廢磚料經破碎後外運,並無夾雜廢棄物,此有再生料出場照片4幀可證,與稽查人員現場所拍攝廢棄物照片明顯不同,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廢字第1070095427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十九))公告事業別:「再利用機構」,查訴願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並無登載可參雜廢棄物。又按環保署函釋意旨,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如明顯夾雜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則應屬建築廢棄物。本案稽查人員至現場,現場物料由訴願人等6家再利用機構產出,現場物料已混合並有夾雜廢棄物,爰針對該6家再利用機構皆已告發處分本案訴願人亦無法完整佐證送至○○公司之物料屬分類完善之產品,亦無法指認現場物料所屬,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第39條規定:「(第1項)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法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下稱廢清書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指定公告事業應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規定:「一、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二、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94號判決略以:「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環保署環署廢字第1070095427號公告節錄:「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十九)再利用機構:指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場)。1、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2、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附表)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環保署90年10月22日環署廢字第0065190號函釋要旨:「(備註:環保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說明三、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含拆除建築物之磚塊,符合說明二,得認定為有用資源;如明顯夾雜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則應屬建築廢棄物。」。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現地稽查時,發現○○公司正從事「雲林縣太陽光電漁業養殖工程」填土作業,該場所中段堆置大量土石方夾雜些許廢棄物(廢木材、廢水管、廢鋼筋),經○○公司出示場所使用之物料來源為含訴願人在內6家再利用機構所提供,並有原處分機關稽查圖片檔案(案件編號:43073909(000))、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1105079-1105080)及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9張在案。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判斷,該場所夾雜些許廢棄物之土石方雖有可能係含訴願人在內之6家再利用機構所提供,惟尚不能據以認定必然為訴願人之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僅因○○公司提供訴願人簽章之「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而無其他足以證明訴願人確有提供夾雜廢棄物土石方之積極證據。準此,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訴願人確實有違反廢棄物再利用規定之行為。職是之故,實際違反者在未經原處分機關本於客觀事實詳予調查前,仍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訴願人,即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委員 張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