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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0: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639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6394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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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3 29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6394

訴願人:○○○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下稱防疫所)11238日雲機防六字第112000134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不受理。

   

一、 按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72條第1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四):「……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二、 緣訴願人陳情事件經防疫所以系爭函文更正先前函復內容,並告以「若有實質性補充證據,本所將依規定移送檢調單位補充查辦」。訴願人不服,於1123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請求防疫所告知「訴願人檢舉案件8件,辦理二年後,現今的去向」。經查,系爭函文僅係通知訴願人就其陳情事項函復更正內容及補充新證據之處理方式,並未對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至訴願人請求告知檢舉案件後續處理情形,惟上開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對檢舉人負有告以處理詳細流程之義務,又檢舉行為尚非前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核與課予義務訴願要件有別。再者,防疫所業函復訴願人告知相關案件移送其他機關處理,此有防疫所1111227日雲機防六字第1110700895號函及112220日雲機防六字第1120700106號函附卷可稽。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自非適法。

三、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委員 張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