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依符合部分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
第三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以下簡稱重大公共建設),於興建或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土地,自雲林縣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核准之年起,地價稅免徵十年。
前項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免徵期間屆滿前,移轉第三人繼續興建或營運者,免徵至期滿為止。
第一項土地為公有土地者,地價稅全免。
第四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房屋,自稅務局核准當期起十年內,減徵房屋稅百分之五十。
前項減徵房屋稅之房屋,於減徵期間屆滿前,移轉第三人繼續營運者,減徵至期滿為止。
第五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於興建或營運期間,以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供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經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意由其他民間機構接管或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因而取得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者,免徵契稅。
雲林縣政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民間機構興建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免徵契稅。
第六條
合於本自治條例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稅務局申請:
一、
地價稅及房屋稅:於每年(期)地價稅及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
契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向稅務局申報,並自原因消滅之次年(期)起恢復徵收。未申報者,亦同。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除第四條及第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