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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0: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960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9606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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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9 20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9606

訴願人:程○生

訴願代理人:程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地址: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20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2511日西鎮社字第1120600462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1124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112511日以原處分函復訴願人以「未實際居住本縣,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謂略: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戶籍地址為世居十數代之祖居地,房屋亦為祖厝。訴願人主觀上及客觀上均以此祖厝為住所地,實際上亦有訴願人胞弟共同居住於此屋。雖然在月前才由訴願人胞弟代為遷移回祖厝,實際上因從未購置房屋,主觀上仍然以西螺鎮祖厝地址為實際地址;客觀上仍有經常返回西螺祖厝之事實。不能僅因訴願人打工處所在中、北部,即草率否認訴願人主客觀上於祖厝居住之事實,在中、北部打工工作,僅為生活所需,1122月份因罹患多項重大癌症末期,喪失工作能力,身無存款,僅靠親友借住、接濟,為保性命,構成法律上緊急避難,積極避免生命喪失之緊急危難之不得已事由,如有不測,依舊會返回祖厝處理後事,主客觀上均以西螺戶籍地為實際居住地址無誤。原處分機關未為考量,所為處分顯非妥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委由其表姊於112419日填具「雲林縣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切結書暨申請書」及檢附診斷證明書、金融帳戶存簿內頁1年內交易明細後洽本所里幹事提出申請。本所收悉前揭申請資料後進行資格審查,惟查訴願人填具「雲林縣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切結書暨申請書」之通訊地址為台中市○○○○○○○○○○○○○○○○,本所並於112420日與戶籍地地方人士確認(里長、里幹事及附近住戶),皆表示訴願人早年即離鄉至外地工作及居住,鮮少有返回戶籍地居住之情事。另非訴願人所述,因就醫關係才暫留北部,係因訴願人常年即未在戶籍地生活,因居住外縣市才就近於該縣市就醫。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縣(),經審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訴願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4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1)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5)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6)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雲林縣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審核調查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作業要點(以下簡稱:雲林縣低收與中低收審核要點)1點規定:「本要點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第10條第3項、第15條第3項、第15條之12項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分為年度總清查及平時補列調查,除新申請案件、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未履行扶養義務案件、特殊需經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認定案件及款別異動之案件需送本府複審外,其餘均由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各公所)審查後逕予核定資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由各公所辦理初查為不符合資格案件,逕復申請人。」、6點規定:「各公所受理之申請案件應交由村()幹事會同鄰長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及訪視紀錄表。前項調查,申請人應主動據實告知各項所得、收益及財產。申請人及戶內列冊人口僅設籍而實際居住於本縣他鄉(鎮、市)者,必要訪視時,由戶籍所在地村(里)幹事跨鄉(鎮、市)訪視,並統一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公所列冊。」、第16點規定:「各公所應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初查後,將新申請案件……,依序分類送本府複查核定之……。」、第18點規定:「申請人對核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向各公所申覆報本府複核。」、第22點規定:「對於僅設籍而未實際居住於本縣者,戶籍所在地公所得依調查事實逕予駁回申請案件。但由本府轉介安置於機構者(如:遊民、棄嬰…等),或因病須長期住院治療者不受戶籍地之限制。」。
二、本件訴願人雖未依雲林縣低收與中低收審核要點第18點之規定,對核定結果有異議時,於接獲通知次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向各公所申覆報本府複核。惟為求慎重,本件於112626日經本府社會處進行複核,其結論為:「複核結果與西螺鎮公所同」,先予敘明。
三、卷查,訴願人係於112213日遷入雲林縣西螺鎮○○○○○○○○○○戶籍地址。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人申請資料後,交由村()幹事按戶實地調查,經於112419日、112420日、112420日至訴願人上開戶籍地連續訪視三次,查得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未居於本縣」。又,依訴願人填具之「雲林縣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切結書暨申請書」所示,訴願人於4.本人及戶內列冊人口選項,填選「無」確實居住雲林縣……,並於立切結書人戶籍住址欄位填寫:「雲林縣西螺鎮○○○○○○」、通訊地址欄位填寫:「台中市○○○○○○○○○○」。再查,訴願人於112321日提出雲林縣急難救助申請書,地址欄位除記載戶籍地外,另以手寫填寫「居住地:新北市○○○○○○○○」。故原處分機關依相關證據資料及現場實地訪視顯示,訴願人確實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本縣他鄉(鎮、市),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之要件不符,此有戶籍謄本、雲林縣各鄉(鎮、市)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訪視紀錄表、雲林縣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切結書暨申請書、雲林急難救助申請表等在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與法尚無不合。訴願人雖主張其主觀上及客觀上均以此祖厝為住所地,主觀上仍然以西螺鎮祖厝地址為實際地址,客觀上仍有經常返回西螺祖厝之事實云云。惟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0條(7114日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第1項)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其立法理由載明:『查民律草案第四節理由謂凡人之生活,必有住址,其因人與住址之關係,以定法律關係者,乃古來各國所共認之立法政策,故本案亦採用之。又查同律第41條理由謂凡人以常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內,即於該地域內設定住址,使受因住址而生法律之效果,故特定本條,以示設定住址之要件。又查同律第42條理由謂同時應否許有數處住址,各國立法例雖不一致,然同時許有數處住址,徒使法律關係繁雜,於實際上頗為不便,故本條規定,住址以一處為限,以明示其旨。』嗣於7114日修正為:『(第1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修正理由記載:『本條第1項規定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一語,本應依據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原條文規定欠明,易滋疑義,爰在第1項原條文首句前增列『依一定事實,足認』等字樣,明示應依客觀事實,認定其有無久住之意思,以避免解釋上之爭執,並符原立法意旨。』準此,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亦即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查本件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客觀上之實際居住地係位於前揭戶籍地或本縣轄內之其他處所,則依上開說明意旨,訴願人主張其主、客觀均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云云,尚非有據。是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委員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委員 張   

委員 陳 金 

委員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