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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0: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9570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9570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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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9 20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9570

訴願人:張○○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8

代理人:梁樹綸律師

      地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70726

訴願人因攤販臨時集中場攤位租賃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 112531日斗六市農字第1120600269B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  緣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臨時集中場攤位第○○號(下稱系爭攤位)攤位承租人,該租賃期間為民國(下同)11111日至1131231日。因原處分機關於112324(星期五)1156分、112325(星期六) 1720分、112327(星期一) 1220分、112329(星期三) 1728分前往稽查,發現4次稽查中訴願人均不在攤位現場,且僅112327(星期一) 1220分有不明身分第三人李○○在場但未營業、112329(星期三) 1728分自陳為員工之第三人李○○在場但未確實營業。

二、  原處分機關先以11247日斗六市農字第1120600165K號函通知訴願人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說明依據為雲林縣斗六市攤販臨時集中場收費及營運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14條第1項第1及第3款規定、租賃契約第10條,所附說明書載「稽查現況:他人使用,未正常營業販售,承租人不在場營業」,經訴願人回覆「因為○○中風生病,所以常常要帶○○看病及照顧生活起居。有僱傭1人幫忙照顧生意,確實由本人自行營業……」。原處分機關依雲林縣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收費及營運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3點規定,撤銷訴願人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訴願人不服,於112629日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請公所撤銷本處分,不要撤銷攤位承租權。因為○○中風生病,所以常常要帶○○看病及照料生活。有請友人幫忙支援照顧生意,所以造成公所查核時誤解,其無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之情事,係由本人自行營業,並附稅籍證明。

四、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所4次營業時段稽查發現訴願人皆不在場,2次未開門,2次有開門但未營業,現場係李先生自稱係訴願人員工,非訴願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委託他人經營屬實。又稅籍證明係表明訴願人登記有案,無法直接證明訴願人自己親自在現場營業或未有委託他人營業情事。另按雲林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許可經營攤販者,應自行經營,不得轉讓、轉借、轉租、分租或委託他人代為經營。但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得共同經營管理。」,訴願人正職是○○○○店長,沒有自行經營之時間,更沒有自行經營之客觀事實,而屬委託他人經營之情形。況且,從用水資料觀之,訴願人係經營一般小吃,洗滌餐具、廚房、食品皆需大量用水,然每2個月統計1次,卻只見12度之用水,亦不符常情。訴願人違反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點規定,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無理由,應予訴願駁回。

   

一、  按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之規定,符合標租資格之民眾於得標後,雖仍需另行與原處分機關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惟查,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7月第2次、98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14條第1項所規定應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之各款情事,乃自治條例對系爭契約之終止條件所為之規範,是112531日斗六市農字第1120600269B號函文應認係原處分機關依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要件,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二、  次按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1)參加標租集中場攤位之承租人須設籍於本市6個月以上(以戶籍登記為準),並應具備左列要件情形之一:一、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二、經發證或登記有案目前仍從事攤販業者。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並有工作能力者。四、經里長證明無固定職業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3)得標後發現資格不符時,本所得逕行撤銷並重新公告標租該攤位。」、第8條規定:「如本市公有市場改建需要時,集中場應暫緩公開標租,優先容納公有市場承租戶,其租金按原市場收費標準計收。原公有市場改建完成後應無條件搬遷回營業,該集中場應公開標租。」、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場承租人或委託經營管理得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三、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者。但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共同經營管理除外。」、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點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3.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者。但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共同經營管理除外。」。

三、  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12324(星期五)1156分、112325(星期六) 1720分、112327(星期一) 1220分、112329(星期三) 1728分前往稽查,發現4次稽查中訴願人均不在攤位現場,且僅112327(星期一) 1220分有不明身分第三人李○○在場但未營業、112329(星期三) 1728分自陳為員工之第三人李○○在場但未確實營業。另查,訴願人是○○○○(○○○○有限公司)店長,且從用水資料觀之,系爭攤位係經營一般小吃,洗滌餐具、廚房、食品皆需大量用水,然每2個月統計1次,卻只見1度或2度之用水,甚至租賃期間有長達兩個月(1119月至10)0度用水,顯不符常情,此有○○○○經紀人員查詢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六服務所112821日台水五斗六室字第1122502992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有自行經營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之原處分,符合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點約定要件,訴願人前揭陳詞,顯屬無據,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委員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委員 張   

委員 陳 金 

委員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