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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0: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956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956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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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9 20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9569

訴願人:李○○     

代理人:李○○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8

代理人:梁樹綸律師

      地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70726

訴願人因攤販臨時集中場攤位租賃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 112531日斗六市農字第1120600269B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  緣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訂有雲林縣斗六市雲林溪攤販臨時集中場攤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臨時集中場攤位第○○號、第○○號、第○○號攤位承租人,該租賃期間為民國(下同)11111日至1131231日。因原處分機關於112324(星期五)1213分、112325(星期六) 1743分、112327(星期一) 1236分、112329(星期三) 1750分前往稽查,發現4次稽查中訴願人均不在攤位(攤位號001200140016)現場,且攤位號○○無營業,攤位號○○、○○僅1123251743分有自陳為合夥人之第三人張○○準備營業。

二、  原處分機關先以11247日斗六市農字第1120600165M號函通知訴願人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說明依據為雲林縣斗六市攤販臨時集中場收費及營運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14條第1項第1及第3款規定、租賃契約第10條,所附說明書載「稽查現況:擅自分割攤位,長期未營業」,經訴願人回覆「……因媽媽身體不適……暫時休養一段時間……最近消費市場不穩定,才決定分攤經營,已營業中……」。原處分機關依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點規定,撤銷訴願人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訴願人不服,於112620日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不要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蓋訴願人因病開刀休養無法從事餐飲工作,2022年度疫情趨緩開始翻整攤位,由兒子李○○帶領員工接手攤位經營攤位號○○○○、攤位號○○、○○○○。

四、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所稽查發現訴願人或兒子李○○擅將與本所簽訂契約的「○○○」3格攤位更改成1+2格,另訴願人回覆本所11247日斗六市農字第1120600165M號函身體因素暫停營業,未營業屬實,且本所4次稽查,訴願人或兒子李○○皆不在場,並有提供第三人張○○使用,違反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14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點規定。故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無理由,應予訴願駁回。

   

一、  按依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之規定,符合標租資格之民眾於得標後,雖仍需另行與原處分機關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惟查,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7月第2次、98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14條第1項所規定應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之各款情事,乃自治條例對系爭契約之終止條件所為之規範,是112531日斗六市農字第1120600269B號函文應認係原處分機關依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要件,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二、  次按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1)參加標租集中場攤位之承租人須設籍於本市6個月以上(以戶籍登記為準),並應具備左列要件情形之一:一、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二、經發證或登記有案目前仍從事攤販業者。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並有工作能力者。四、經里長證明無固定職業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3)得標後發現資格不符時,本所得逕行撤銷並重新公告標租該攤位。」、第8條規定:「如本市公有市場改建需要時,集中場應暫緩公開標租,優先容納公有市場承租戶,其租金按原市場收費標準計收。原公有市場改建完成後應無條件搬遷回營業,該集中場應公開標租。」、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場承租人或委託經營管理得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三、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者。但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共同經營管理除外。」、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依營業項目:餐館業經營,如欲變更營業項目、商號、負責人等營業相關資訊,不得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並應事先書面申報甲方同意。」、第10條第3點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3.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者。但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共同經營管理除外。」。

三、  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12324(星期五)1213分、112325(星期六) 1743分、112327(星期一) 1236分、112329(星期三) 1750分至系爭攤位稽查,訴願人均不在系爭攤位(攤位號○○、○○、○○),攤位號○○、○○僅1123251743分有自陳為合夥人之第三人張○○準備營業。另查,訴願書載「承租人李○○因長期從事餐飲工作造成○○傷,加上年紀已近80,開刀休養後實在無法在(按:再)從事餐飲工作……2022年疫情趨緩開始翻整攤位,由兒子李○○帶領員工接收攤位經營……」,是訴願人亦承認本身無法從事攤位經營,只能由其子單獨經營,準此即與系爭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點但書約定之「但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共同經營管理除外。」不符,倘訴願人擬變更營業項目、商號、負責人等營業相關資訊,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之,始符相關規定及約定。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之原處分,符合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點約定要件,訴願人前揭陳詞,顯屬無據,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委員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委員 張   

委員 陳 金 

委員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