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122909567
號
訴願人:邱○
住:雲林溪臨時攤販集中場○號
訴願代理人:陳○○
住:雲林溪臨時攤販集中場○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8號
訴願代理人:梁○○律師
住:嘉義市東區○路○巷○號
訴願人因攤販臨時集中場攤位租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31日斗六市農字第1120600269B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簽立「雲林縣斗六市雲林溪攤販臨時集中場攤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雲林溪攤販臨時集中場(第2期)攤位編號○號(下稱系爭攤位),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於112年3月24日(星期五)、25日(星期六)、27日(星期一)、29日(星期三)至攤位稽查,系爭攤位現況似已由他人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說明,訴願人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又審認系爭租約係以個人「邱○;店名:○小吃部」投標,經營計畫書敘明「熱炒」為營業項目,而實地稽查時,系爭攤位現況為鄰近店名「○」(攤位編號○號)之用餐區,顯與原經營計畫不符,故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
二、訴願人主張略謂:因腳受傷無法行走,且年事已高,暫時無法營業,故與隔壁○共同擴大營業,已投資裝潢花費100多萬元,若被拆除將血本無歸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本所於4次營業時段稽查,訴願人不在系爭攤位現場營業,且攤位門面被裝潢封閉,係由攤位編號○號進出,顯示訴願人將攤位提供他人使用,已違反雲林縣斗六市攤販臨時集中場收費及營運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點,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訴願無理由,請駁回訴願。
理 由
一、按依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之規定,符合標租資格之民眾於得標後,雖仍需另行與原處分機關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惟查,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第2次、98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14條第1項所規定應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之各款情事,乃自治條例對系爭契約之終止條件所為之規範,是112年5月31日斗六市農字第1120600269B號函文應認係原處分機關依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要件,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二、次按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參加標租集中場攤位之承租人須設籍於本市6個月以上(以戶籍登記為準),並應具備左列要件情形之一:一、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二、經發證或登記有案目前仍從事攤販業者。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並有工作能力者。四、經里長證明無固定職業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第3項)得標後發現資格不符時,本所得逕行撤銷並重新公告標租該攤位。」、第8條規定:「如本市公有市場改建需要時,集中場應暫緩公開標租,優先容納公有市場承租戶,其租金按原市場收費標準計收。原公有市場改建完成後應無條件搬遷回營業,該集中場應公開標租。」、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場承租人或委託經營管理得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三、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者。但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共同經營管理除外。」、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點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3.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者。但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共同經營管理除外。」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3月24日11時33分(星期五)、112年3月25日18時12分(星期六)、112年3月27日11時40分(星期一)、112年3月29日17時04分(星期三)至系爭攤位稽查,其門面照片為「○」,該預約電話查為「○」之電話,且無獨立出入口。又系爭租約係以個人「邱○;店名:○小吃部」投標,經營計畫書敘明「熱炒」為營業項目。實地稽查時,系爭攤位已作為現場鄰近店名「○」之用餐區,僅得由「○」出入,顯與原經營計畫不符,此有稽查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點,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之規定屬實,洵屬有據。雖訴願人稱腳受傷無法行走,且年事已高,暫時無法營業,故與隔壁鵝肉明共同擴大營業云云,對轉讓他人經營部分不作爭執。是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主張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林 麗
瑜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